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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60号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2643199-3。法定代表人林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欣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8929-8。法定代表人林达云,总经理。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拱桥镇新安街。组织机构代码75497805-6。法定代表人李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丽,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云丰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华、被告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称:被告九云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委托原告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代偿后,有权追偿,被告万丰公司应支付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九云丰公司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万丰公司自愿就被告九云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3月8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万丰公司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于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以确保双方及被告九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数额为本金18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在各债务人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向银行贷款的债务,均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并于2012年3月8日对设定抵押权依法在福建省漳平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九云丰公司未依约还款,经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代偿利息126,264.00元、2012年8月7日代偿利息410.36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3,504.21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虽经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及抵押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九云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1、原告支付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代偿款计人民币7,220,178.57元;2、以代偿款126,264.00元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代偿款410.36元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起、以代偿款7,093,504.21元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1734637元)3、律师费86000元。二、被告万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漳平市拱桥镇大阪三级电站的建筑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等财产,抵押登记证书:(2012)漳证登字第0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第一项被告九云丰公司的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要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其提供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证据,该抵押反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诉讼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九云丰公司因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偿后,按代偿款的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基于被告九云丰公司的委托,原告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九云丰公司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本金700万元,并收取该笔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万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等财产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于2012年3月8日在福建省漳平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代偿证明》,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九云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7,220,178.57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86000元。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丰公司认为:第一、二、三份证据,是原告与九云丰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清楚。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12年10月17日,万丰公司知晓后补盖了公章,被告万丰公司的签名和公章是真的,当时签订这份协议时,股东会不知晓,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所以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办理抵押登记书时没有经过第一抵押权人同意,原告也没有提供第一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所以对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份合同有异议,合同编号、落款时间以及发票上备注的编号时间不一致。对第七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万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物在福建省漳平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2)漳登字第002号,并附有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追偿就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且2012年10月17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明霞再次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万丰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被告万丰公司并以此主张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院认为,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被告万丰公司为被告九云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万丰公司应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故被告万丰公司认为其担保没有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因被告九云丰公司未按约归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九云丰公司代偿了尚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20,178.57元,原告代被告九云丰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九云丰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九云丰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万丰公司为被告九云丰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可就被告万丰公司在福建省漳平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建筑物(详见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2)漳登字第002号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云丰公司追偿。被告九云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7,220,178.5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6,264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410.36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7,093,504.21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86000元。三、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就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2012)漳登字第002号抵押登记证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86元,由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林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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