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郗江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江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江飞,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肃宁县。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刘若菊,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梅茹彦,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江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臣英、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郗江飞系库氏皮草员工,其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库氏皮草四楼服装加工车间西北角的配皮房内多次盗窃貂皮,共84张,大部分在尚村镇亿业皮草加工成貂皮大衣,委托他人代销。被盗貂皮为丹麦进口水貂皮公皮,去头去尾后长65公分左右,宽23公分左右,经鉴定被盗84张貂皮价值59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郗江飞赔偿了被害单位库氏皮草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亿业皮草生产流程卡,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人民法院(2005)肃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6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江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郗江飞有犯罪前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郗江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