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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黎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黎某经他人介绍,在江西南昌以购买21份、计金额69800元份额的方式,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010年7月,被告人黎某与其上线搬到湖北武汉继续发展。“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先购买一份份额、金额为3800元就可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获得成员资格后,就可以多买份额或发展下线,但最多只能发展三人来购买份额。各成员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数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从购买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购买1至2份取得该组织实习业务员身份;购买或累计达到3至64份晋升为该组织业务主任;购买或累计达到65至299份晋升为经理;购买或累计达到300份至599份晋升为大经理;购买或累计达到600份以上就达到高级业务员,该组织内部称“老总”。初次加入者一次可直接购买21份(金额69800元),直接晋升为业务主任。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必须有2名为主任,其中1名主任可以为自己。经理晋升为“老总”,除累积份额达到600份,其直接发展的两条下线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达到“老总”级别后,到第三代下线全部达到“老总”,自己出局。上述组织结构即该组织所谓的“五级三阶制”。2011年5月,被告人黎某升级为高级业务员。晋升“老总”后,由“老总”建立经理室,成员由大经理一级的人员担任,设“总管”、“自律”、“能力”、“自配”、“经晨”、“申购”、“全跟”、“跟进”、“开心门”、“讲师”等职位,对“老总”的下线进行管理。每周由“总管”安排召开经理会,主要是“能力培训”、发展人头等。被告人黎某为管理下线,在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江岸后湖经济开发区设立了两个经理室,被告人任命洪天平为“总管”、甘长辉为“能力总管”、符联辉为“自律总管”、司马建超为“能力配合”,对其下线进行管理。被告人黎某本人还担任过传销组织的“能力总监”,职责是向“总管”传达“能力总裁”与“总裁”开会的内容,协调与其他团队的关系。该组织对已晋升为“老总”的人员没有约束,有时通过电话对“老总”进行管理。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考察投资项目,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进度”、“复制”等步骤,向参加者介绍、讲授参加的项目为“1040”政府项目,是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对地方政府而言是一个“先引资后招商”的引资工程;对个人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目前尚在试点阶段等等,个人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的回报,诱使听课者主动加入、交钱、再发展下线。被告人黎某加入该组织后,直接发展了下线甘长辉、洪天平。甘长辉、洪天平等人又以在湖北武汉做建材、挖机等生意为由,将兄弟、夫妻、朋友等骗至武汉,听取该组织开设的“课程”,骗取听课者“申购”,成为该组织成员。至案发,被告人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甘长辉、洪天平、符联飞、甘宇飞、洪灿、谭书云、吴铁、沈灿等共计90余人。参加该组织者缴纳的“申购”资金,缴纳到上线提供的账号内,由该组织收取,被告人黎某没有设立台账。缴纳“申购”资金成为该组织成员后,如果购买21份份额、金额69800元,当即返现19000元,每发展一个下线返利380元,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分配奖金,直至出局。没升“老总”之前的返利由“总管”发放,升“老总”后,大额支付通过银行直接打到“老总”个人账户,然后发信息确认。本案侦查机关找到被告人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41人,确认缴纳的“申购”资金200余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的身份信息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黎某及其下线吴铁、刘智明等人手绘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黎某发展的“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上下线人员结构。3、提取笔录及从参加传销人员刘智明处提取的传销组织人员电话号码、五级三阶制图、学习笔记、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讲义等。证明“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的组织特征、活动方式等。4、被告人黎某及传销参加人员吴铁向刘智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刘智明等人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013年6月20日,刘智明发现受骗后报警,要被告人黎某退钱,因黎某没钱退,黎某及吴铁向刘智明出具24万元借条的事实。5、被告人黎某的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黎某在建设银行湖北分行开设622700287021015664账户,用于传销资金往来。6、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传销参加人员吴铁、刘智明对部分上下线的辨认。7、刘智明等41名证人的证言。证明41人均系被告人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及其加入过程、组织特征。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蒋常、谭静文参加传销的事实。9、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采取编造国家政策等手段拉人头,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黎某对其参加的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黎某上诉提出:1、自己在传销组织中只发展了甘长辉、洪天平两个下线,未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亦未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2、自己在认识到行为性质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组织、领导“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传销活动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以资本运作为名,采取编造国家政策等手段发展人员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的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黎某提出自己在传销组织中只发展了甘长辉、洪天平两个下线,未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未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上诉人黎某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报告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黎某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对上诉人黎某的量刑径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撤销其量刑。上诉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