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明知其驾驶的福田牌小客车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及正规车辆号牌而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动力厂办公楼前道路时,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侯×撞倒,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侯×颅脑损伤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孙×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无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及正规车辆号牌的福田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动力厂办公楼前道路时,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侯×撞倒,致侯×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逃离现场,同年1月1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与被害人侯×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孙×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周×、任×、付×、顾×、徐×、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首钢新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病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由于疏忽大意,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在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雪飞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