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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木某、罗某、苏某、张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楠,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阜阳”,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嘎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木某,绰号“紫阳”,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甲,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代理检察员陈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辩护人石亚军、吴卫东、潘叶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庆楠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张庆楠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等人,持钢管、木棍、酒瓶等至丹阳市访仙镇某超市门口,以棍打、瓶砸等方式殴打吴某致轻伤。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庆楠、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自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被查获归案后亦坦白罪行,各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均对本案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观点为,首先被告人王某非共同犯罪的邀约者、工具提供者及第一殴打行为人,不构成主犯;其次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投案自首并获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另被害人吴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获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庆楠的挑衅激化了双方矛盾并引发了本案,据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归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吴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庆楠约请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本市访仙镇“某KTV”唱歌,张庆楠与被害人吴某因敬酒产生矛盾,双方人员并发生冲突。之后,张庆楠认为吴某会找人打他,便与在一起的王某、张某甲、苏某说也要喊一些人来对付,张庆楠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罗某、张某乙来帮忙,被告人木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邀约下亦随刘某一同赶到了“某KTV”。被告人刘某、罗某、张某乙、木某等人在“某KTV”门口与被告人张庆楠等人会合,按张庆楠指使,苏某驾车与木某至张庆楠在本市的暂住地拿取了多根自来水管。之后,被告人张庆楠一伙携带自来水管、木棍、酒瓶等往某影剧院方向追寻被害人吴某,遇上手持镰刀的吴某后,即以掷酒瓶、扔棍等方式对其一路追打至“某超市”门口,王某手持自来水管击中吴某头部,吴某倒地,被告人一伙扔弃工具逃离现场。同时查明:当时,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并抓获被告人刘某,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扣押了自来水管、木棍、酒瓶等物;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在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苏某、张某乙相继被警方查获,八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殴打吴某的具体经过。又查明: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已接受了被告人方经济赔偿,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其在KTV唱歌时与被告人张庆楠发生矛盾,后被被告人张庆楠一伙十多人持水管、木棍等追打致伤。2、证人孙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他们俩到本市访仙镇“某KTV”时,被害人吴某正与被告人张庆楠在吵架,随后他们与对方产生冲突。之后,吴某和他们在影剧院边上的夜宵摊时,过来十几个手持铁棍的人追打吴某,吴某被打伤躺倒在地后,那伙人逃离现场。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21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访仙镇影剧院边上的烧烤摊,看见孙某甲、徐某等人,其中吴某手拿着镰刀,其听徐某说吴某刚与张庆楠吵了架,要和张庆楠拼命。正说着话时,有一群人手持棍子朝他们走来,吴某见状便跑,那群人追着吴某并将其打倒。其打电话报警,并抓住了围打吴某的一个人。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11时50分许,被害人吴某和几个人站在其经营的烧烤摊处,不一会儿,跑过来一伙人手拿棍子追着吴某打,半分钟不到,那帮人便四处跑散,只见吴某已躺倒在地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11时许,朋友胡东兰打电话给他说张庆楠与吴某发生了矛盾,其便到市访仙“某KTV”门口找到张庆楠和其弟弟张“嘎子”,劝他们回家。之后,其又在影剧院门口看见吴某、胡某、孙某甲、徐某等人,吴某手拿两把镰刀说要和张庆楠打架。约五分钟后,张庆楠一伙拿着钢管过来了,其和胡某劝“大家不要打”但未果,张庆楠一伙追着吴某跑到烧烤摊对面马路边将他打倒在地。6、证人蒋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得知被告人张庆楠等人打架、及张庆楠、“紫阳”等人于案发后逃跑在外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庆楠于2013年7月21日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罗某、张某乙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与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状况、查扣的工具等内容。9、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7月21日晚11时55分许,被告人张庆楠一伙持工具追打被害人吴某的过程。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蒋某协助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处理了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谅解的事实。13、八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作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等具体内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相应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庆楠组织人员进行斗殴,在案发起因、发展及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吴某的轻伤(一级),主要系由被告人王某持钢管殴打其头部所导致,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明知张庆楠等人准备工具进行斗殴仍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对于本案矛盾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刘某具前述相应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庆楠、王某、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张庆楠、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木某、刘某、罗某、苏某、张某乙,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木某、罗某、苏某、张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而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适宜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六、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木某、罗某、苏某、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三根、木棍一根、酒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红花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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