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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执行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某甲,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行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喻某甲,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喻某乙,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林某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喻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某支付婚生子(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8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无异议,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支付婚生子(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1)潭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