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卢雪广与张安位、潘新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广,潘新沂,张安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卢雪广,农民。被告潘新沂,农民。被告张安位,农民。原告卢雪广与被告潘新沂、张安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雪广到庭参加诉讼,潘新沂、张安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广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18000元,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被告潘新沂、张安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雪广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卢雪广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潘新沂。2012年10月5日。”原告卢雪广在庭审中称潘新沂与张安位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卢雪广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雪广与被告潘新沂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潘新沂应承担向卢雪广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卢雪广未提供被告潘新沂与张安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所以,对卢雪广要求张安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沂、张安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卢雪广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新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潘新沂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