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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邓伟峰与陈满贵、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峰,陈满贵,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邓伟峰,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韦合天,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满贵,男,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XX,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愉,男,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负责人于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邓伟峰与被告陈满贵、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愉、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贵的委托代理人XX在庭审开始25分钟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33.80元,其中医疗费289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工费70元、误工费6845元、护理费7234.50元、鉴定费703元、交通费750元、疤痕整复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满贵、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康福公司、陈满贵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康福公司、陈满贵和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2年8月29日5时41分,陈满贵醉酒驾驶桂AT09**号小型轿车沿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邓伟峰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琳梅沿长园路对向行驶,双方至长园路金花路路口时,陈车左转弯,其车前部与邓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邓伟峰和卢琳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满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伟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各项损失的金额: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893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满贵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4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和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为1200元(4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第一次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根据医嘱以及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情况,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2378.47元(28938元/年÷365天×30天);5、护工费,护工费实属护理费,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虽称自己已参加工作,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参加工作的事实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原告为完成己方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其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建议行瘢痕整复术,费用约10000元。医疗机构仅为建议原告行瘢痕整复术,但并未明确应必须行该术,医疗机构的医嘱并未明确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方式,原告邓伟峰与被告陈满贵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尚有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过错进行分担。桂AT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陈满贵属饮酒后驾车造成原告损害,依商业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款则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综合全案分析原告与被告陈满贵在事故中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陈满贵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公司作为桂AT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和运营收益,故应对被告陈满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康福公司辩解被告陈满贵为桂AT09**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由主班司机聘请,赔偿责任应由主班司机承担。但,根据出租车的营运和经营管理特点,主班司机和副班司机均由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故对被告康福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余15431.3元,被告陈满贵和康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345元(15431.3元×80%);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伟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伟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8.47元;三、被告陈满贵赔偿原告邓伟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45元;四、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被告陈满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邓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陈满贵、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邓伟峰已预交,被告陈满贵、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邓伟峰。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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