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齐顺强与黄文宁、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顺强,黄文宁,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齐顺强,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文宁,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沈玉霞,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中卫市香山印刷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齐顺强与被告黄文宁、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沈玉霞经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故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文宁与被告沈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文宁与原告、修岩在刘家俊家中协商借款一事。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修岩,修岩确认后又将30000元现金交给黄文宁。黄文宁口头承诺三个月后返回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政府集资楼1号1单元151室抵押给了原告,并将房屋的钥匙和电磁卡交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回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政府集资楼1号楼1单元15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宁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黄文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文宁向原告借款时,将其与妻子沈玉霞的身份信息证明件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原件1份,来源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希勇、王峰所做笔录,证明经汪希勇、王峰经向在场人修岩询问,修岩证实:修岩从原告手中接过30000元借款,转交给被告齐顺强的事实。被告沈玉霞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表示,其与被告黄文宁系夫妻关系,现无法联系被告黄文宁。被告黄文宁、沈玉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黄文宁、沈玉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结合原告主张的诉求进行综合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文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文宁与被告沈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文宁向原告齐顺强借款30000元,齐顺强履行了向黄文宁给付30000元,同日,被告黄文宁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人为黄文宁,抵押权人为齐顺强;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3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宁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玉霞与黄文宁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沈玉霞与黄文宁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予以支持。虽原告齐顺强与被告黄文宁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文宁共同到抵押权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主张对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政府集资楼1号楼1单元15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宁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沈玉霞经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宁、沈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顺强返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文宁、沈玉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文宁、沈玉霞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