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佳玲与孔令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玲,孔令伟,邓梦科,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王佳玲,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刘鑫(实习),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伟,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邓梦科,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法定代表人邱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渝,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春雨路9号1栋2层3-4号。负责人郭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玲诉被告孔令伟、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康泰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邓梦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刘鑫、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伟、邓梦科、康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玲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孔令伟驾驶的川E710**号出租车行至江阳区龙透关路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孔令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胸部挤压伤等,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另外,川E71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康泰运输公司,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0155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伟未予答辩。被告邓梦科未予答辩。被告康泰运输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述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710**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尤其是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时15分,被告邓梦科驾驶川EK83**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天益广场往酒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透关路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与被告孔令伟驾驶的川E71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E710**号车的乘客原告王佳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邓梦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令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邓梦科与被告康泰运输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邓梦科垫付。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胸部挤压伤;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休息三月;3、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于伤后治疗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共产生交通费2000元。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佳玲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支付;3、误工损失评定30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1年。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5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梦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按被告邓梦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155000元,双方的赔偿纠纷就此清结,原告不再向被告邓梦科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邓梦科主张权利。2014年1月23日,三被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达成处理协议。另查明,原告王佳玲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花果路19号4号楼2单元10号,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80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病假期间月工资为2590元。原告育有一子胡某,系城镇居民,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710**号出租车系被告康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孔令伟系被告康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被告康泰运输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下称承运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5%。另外,川E710**号出租车的另两名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与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另案确定其损失为易良才74011元、祝熠6841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赔偿协议、事故处理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邓梦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令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孔令伟系被告康泰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佳玲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康泰运输公司与另一侵权人被告邓梦科应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邓梦科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康泰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损失本应由被告邓梦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泰运输公司与被告邓梦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向被告邓梦科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邓梦科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泰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川E710**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承运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康泰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并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可确定其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2%=8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系被扶养人,但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胡宸豪,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050元/年×14年×22%÷2=2317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工作性质,可认为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继续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确定为141天×(8805-2590)元/月÷30.5天=287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500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产生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取内固定)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王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2527元(89350元+23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2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0299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放弃向被告邓梦科主张权利,因此该损失应按照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起诉的另两名伤者易良才、祝熠的损失比例先行扣除交强险份额,即180299元-120000元×180299/180299+74011+68418=113258元,被告康泰运输公司对此依据责任比例承担113258元×30%=33977.40元,第三人大地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代替被告康泰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33977.40元×(1-5%)=32278.53元,被告康泰运输公司自行向原告赔偿1698.87元。三被告对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可依据已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予以解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佳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98.87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佳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78.53元;三、驳回原告王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王佳玲承担795元,被告康泰运输公司承担3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康泰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