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利深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北京檀州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密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北京天利深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法定代表人聂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财,男。被执行人北京檀州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井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密云支行)与被执行人北京檀州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天利深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深冷设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利深冷设备公司称:2005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街X号西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地上三层房屋,以总价1500万元卖给我公司。同日,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并一直由我公司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且至今已累计向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20万元,占房款总额的88%,即我公司已享有了所购房屋的大部分权利。贵院现对本属于我公司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此外,我公司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正在审理中。综上,我公司请求贵院立即裁定中止对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街X号西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地上三层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密云支行辩称:天利深冷设备公司虽与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签有购房合同、协议及交款收据,但天利深冷设备公司未付齐全款,未实际占有房屋,且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仍可查封。故天利深冷设备公司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农商行密云支行诉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十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以(2012)密民初字第2749号、5790号、5791号、5792号、5794号、5795号、5796号、5797号、5798号、5799号予以立案受理。依据农商行密云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对上述十件案件分别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立即查封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密云县XX镇XX街X号南楼及西楼X至X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密国用2003出第XXXXX号)。上述裁定已于2012年12月21日执行。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749号、5790号、5791号、5792号、5794号、5795号、5796号、5797号、5798号、5799号民事判决,判令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偿还农商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313.137162万元。案件受理费均由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负担。依据农商行密云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分别以(2014)密执字第982号、975号、974号、976号、977号、978号、979号、980号、981号、983号立案执行。农商行密云支行诉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天利深冷设备公司为证实所提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交付房款收据。合同表明,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街X号西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地上三层房屋,以总价1500万元卖给天利深冷设备公司。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天利深冷设备公司至今尚未付齐全部价款。依据买卖双方2005年12月29日所签补充协议及2006年3月16日买卖双方、大中电器公司三方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天利深冷设备公司对所购房屋已实际占有。另查,天利深冷设备公司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法律文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出卖给天利深冷设备公司,买受人天利深冷设备公司虽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产,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故本院所实施的查封檀州富苑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天利深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邰大明审 判 员 师光东人民陪审员 石 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本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