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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舒庆惠与费玙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舒庆惠。委托代理人孙芳,系原告之女。被告费玙璠。原告舒庆惠诉被告费玙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庆惠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玙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庆惠诉称,被告为支付其与婚生子易谦的生活费用,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8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为购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11号住房一套,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255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代其配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借款时均表示经济状况改善后尽快归还,但被告经济状况已好转,却没有着手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玙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外孙女。被告费玙璠于2009年11月27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4000元、32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000元,共计11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条。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8张、银行流水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费玙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迄今未还多次借款,累计4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玙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舒庆惠借款4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2.5元,由被告费玙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