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毛卸苟与胡康明、童林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卸苟,胡康明,童林招,吴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毛卸苟。被告胡康明。被告童林招。被告吴金林。原告毛卸苟与被告胡康明、童林招、吴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卸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康明、童林招、吴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卸苟诉称:被告胡康明于2012年1月20日由担保人吴金林陪同来原告家要求借款3万元,说过年急用,愿以2分利息支付,借期三个月。看在担保人多年交情,原告即从银行取钱借给胡康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吴金林提供担保。事后2012年正月里胡康明打来电话说急需15000元承包学校拆迁押金,拆迁完工后即归还,原告又通过银行汇去1万元,这样一共借去4万元。三个月满后,我打电话胡康明要求归还,他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3年12月,我再一次打电话叫他借条改一下日期。他还是说叫我放心,借条不用改会承认的。后我又找到童林招要求改一下借条日期,但也不来改。眼看诉讼时效要过了,被告也没有一个明确态度,无奈起诉,请求判令:1、胡康明、童林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按月息2%计算,其中3万元24个月,1万元23个月);2、判令吴金林对上述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康明借款3万元及其被告吴金林对之提供担保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张和手机短信一则,用以证明被告胡康明又一次借款1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康明与被告童林招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催讨的事实。被告胡康明、童林招、吴金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采纳条件,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康明与童林招现为夫妻,结婚登记于1992年9月30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毛卸苟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三个月归还”和“月息2分”,被告吴金林在该借条落款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以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5日,原告毛卸苟应被告胡康明的请求,再一次出借给胡康明人民币1万元,款项存入胡康明的账户。该笔借款一直未出具借条,但在2013年12月27日胡康明回复原告的手机短信中明确其性质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康明未按时归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三、四月份期间向吴金林要求催促归还,之后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一直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康明向原告毛卸苟先后借款二笔3万元和1万元事实清楚,二个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康明与童林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林招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吴金林对其中3万元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5日发生的1万元借款,没有借条载明利息事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万元项下的利息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康明、童林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卸苟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额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金林对前条中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卸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胡康明、童林招共同负担1200元,由原告毛卸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