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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工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李**、被告夏**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开始尚可,近几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离婚。被告夏**辩称,我们已经结婚十多年了,我们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鹤岗市工农区新南社区街道办事处水产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夏**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夏**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夏**于2000年6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夏**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