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XX,谢会琼,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南河路。法定代表人:羊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友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被告:谢会琼,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被告:李相元,男,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被告:彭华蓉,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被告:李良军,男,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被告:杨秀玲,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XX、谢会琼、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友军、被告谢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XX、谢会琼、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于2012年2月2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在两年之内在我行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谢会琼在我行申请贷款归还完后,又于2013年5月14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6个月。截止2014年3月30日,该客户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8353.85元、利息及罚息2588.96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XX、谢会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也不履行联保人义务。现要求被告XX、谢会琼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8353.8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会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们时间分期偿还。被告XX、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XX、李相元、李良军向原告提供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22日,被告XX、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三台县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7日,被告XX、谢会琼以收购麦冬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并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小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款单,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XX、谢会琼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8353.85元、利息及罚息2588.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款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XX、谢会琼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XX、谢会琼发放了借款,二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联保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谢会琼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由被告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谢会琼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8353.85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2014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2588.96元,2014年3月3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对上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XX、谢会琼、李相元、彭华蓉、李良军、杨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前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