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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硕英与左爵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英,左爵虹,谢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05号原告刘硕英。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爵虹。被告谢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负责人付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硕英与被告左爵虹、谢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英委托代理人宋俊华与被告谢俊明、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爵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硕英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左爵虹驾驶被告谢俊明所有的赣G687**号小轿车在德安县二中转盘路段,左拐弯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爵虹与原告各负主次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0015.83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误工费19553.4元(180天×108.63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20元(按本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81508.83元。被告左爵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俊明辩称:1、其是赣G687**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左爵虹是车辆借用人,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赣G687**号小轿车在被告德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作为车主垫付了医药费3947元、停车费1000元、两车的检测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赣G68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1万元医药费限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居民服务业86.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其在县城居住满1年以上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为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40时许,被告左爵虹驾驶被告谢俊明所有的赣G687**号小轿车在德安县二中转盘路段,左拐弯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花用医药费10015.83元,其中被告谢俊明垫付3947元。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31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左爵虹和刘硕英在该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九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硕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硕英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刘硕英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刘硕英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花用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索赔未果,遂原告刘硕英于2012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1、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某某乡,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儿子熊继明自2010年始租赁方冬娥位于德安县桂田大道一门面经营油漆店。2、被告谢俊明是赣G687**号小轿车车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左爵虹是车辆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德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3、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俊明垫付了停车费1000元、两车安全检测费共600元。4、江西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为332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986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141元。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德公交责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提供的赣G687**号小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以及被告左爵虹驾驶证复印件;5、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6、原告提供的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7、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方冬娥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对方冬娥的调查笔录;8、被告谢俊明提供的收条一张、停车费和检测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左爵虹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左爵虹负主要责任,因赣G687**号小轿车在被告德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德安财保在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左爵虹按30%和70%的比例分摊。被告谢俊明作为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谢俊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谢俊明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10015.83元。营养费按15元/天,营养日期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15元/天×6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按180天×108.63元/天计算,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提出误工工资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0天×33238元/年÷360天=16619元,原告此诉请中超出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其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为60天×31141元/年÷360天=5190.17元,原告此诉请中超出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县城经营油漆店超过1年以上,可依法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按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和2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0元,因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谢俊明垫付的停车费1000元应由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被告谢俊明垫付的车辆检测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左爵虹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3729.17元,返还给被告谢俊明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其责任承担分配如下: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超出1万元医药费限额部分即1515.83元,由被告左爵虹承担其中的70%,即1061.08元,原告自负30%;被告左爵虹另承担原告的法院鉴定费1300元中的70%,即910元,原告自负另30%;被告谢俊明垫付的两车检测费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180元,被告左爵虹承担其中的70%即420元;另,被告谢俊明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394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谢俊明。故,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3729.17元,返还给被告谢俊明1000元;被告左爵虹赔偿给原告1971.08元,赔偿给被告谢俊明420元;原告返还给被告谢俊明4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硕英交通事故损失7372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给被告谢俊明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左爵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硕英交通事故损失1971.08元,返还给被告谢俊明交通事故垫付款420元;四、原告刘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给被告谢俊明4127元。五、驳回原告刘硕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9元,由原告刘硕英负担224.09元,被告左爵虹负担591元(原告已垫交,此款被告左爵虹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左爵虹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月平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