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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旭潮与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潮,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旭潮。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委托代理人:李思洋。原告李旭潮与被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潮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王芬芬,被告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李思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旭潮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合计11955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柯建公司支付原告李旭潮租金、赔偿金共计119554元(其中赔偿金为73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为46554元、2013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钢管2963.5米乘以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7025个乘以0.009元每个每天),违约金23910.8元,律师费8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19554元不符合事实,73000元的赔偿款已经支付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和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都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租金表一份,租赁物赔偿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租金结算表二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租赁钢管的总租金和赔偿款共计6444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4900元,尚欠119554元的事实。4、律师费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173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000元,上面有原告妻子的签字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调直费和赔偿款的20%计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该领款单只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租赁物赔偿款结算清单复印件系同一份,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领款单的领款人是陈培良,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潮系衢州市柯城四海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26日,衢州市柯城四海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柯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48*3.25钢管、扣件和管接头,日租金分别为0.012元/米,0.009元/只,0.009元/只,租赁时间不足十五天的按十五天计,预计租赁时间为12个月,租金以实际租赁物资数量计;钢管丢失赔偿每米25元,清理费每米0.05元,调直费每米0.35元,修理费每米4元,堆费每吨8元,装车费每吨8元;国标扣件丢失赔偿每只11元,清理费每只0.1元;普通扣件丢失赔偿每只8元,清理费每只0.1元;付款方式是承租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有关款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承租人连续两个月未交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1000元的,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主张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及清理费、调直费和赔偿款等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对于已丢失的租赁物资,承租方未赔偿之前,出租方仍需按天数结算租金;如有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后确定丢失的钢管、扣件的赔偿款为73000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989元、赔偿金为73000元、违约金22997.8元,丢失的钢管为2963.5米,国标扣件228个,普通扣件6797个。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817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柯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而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金额无法确定;2、违约金是以调直费和赔偿款等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3、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4、73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陈培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签字,其所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应具有结算效力,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但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7月份的租金结算单没有陈培良签字,故该结算单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1,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原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未付的租金及清理费、调直费和赔偿款等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对被告的抗辩2,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与合同约定亦相符合,故对被告的抗辩3,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领款单的领款人系陈培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73000元的赔偿款,故对被告的抗辩4,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潮赔偿金73000元及租金(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金为41989元,2013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钢管2963.5米乘以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7025个乘以0.009元每个每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22997.8元;律师费8173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