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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温永均与被告顿雪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均,顿雪丰,陈宽裕,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温永均,男,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黄琴、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雪丰,男,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宽裕,男,1989年生。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荣,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永均与被告顿雪丰、陈宽裕、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赵静,被告顿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陈宽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均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宽裕驾驶川E2xx**号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温永均驾驶的川E9B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宽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E2xx**号车系被告顿雪丰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111.46元。被告顿雪丰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垫付了款项,要求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陈宽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是被告顿雪丰雇请的驾驶员,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温永均驾驶川E9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平、朱贵美从泸县得胜方向往泸县云龙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泸县合牛路69KM+300M处时,与被告陈宽裕驾驶的川E2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温永均,搭乘人员吕平、朱贵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温永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宽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指挫伤;2、左桡骨中上段骨折;3、左手第4,5掌骨骨折;4、左足第3,4趾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7452.46元。雇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2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11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川E2xx**号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顿雪丰。被告陈宽裕系被告顿雪丰雇请的驾驶员。川E2xx**号车以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温永均驾驶摩托车搭乘人员吕平、朱贵美分别系原告之妻、原告之母。原告与吕平、朱贵美受伤后,被告顿雪丰共垫付了医疗费1092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共支付了83766.85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垫付的款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确认被告顿雪丰对原告温永均的损失垫付92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温永均的损失垫付金额为3776.86元(其余垫付金额在吕平、朱贵美案中处理)。另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顿雪丰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一致同意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金额,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温永均、吕平、朱贵美的损失中按1:1:1进行分配。另查明,原告温永均,1987年3月25日生,农村户籍。2009年11月,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泸县云龙镇综合农贸市场租房与其妻吕平一同经营室内装修材料零售,并居住在该租用的门市内,直至事故发生。其子温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出生后一直随同其父母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永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宽裕驾驶的川E2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以原告温永均承担70%、被告陈宽裕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宽裕系被告顿雪丰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陈宽裕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顿雪丰承担。川E2xx**号车系被告顿雪丰所有,以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顿雪丰按比例分摊,被告顿雪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泸州市顺华大件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川E2xx**号车的投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52.4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815元(其中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200元,护工租床费615元)。被告认为租床费不应赔偿,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妻子、母亲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期间无亲属护理,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6200元,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可护理费6200元。对护工租床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护理费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该615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元(14年×15050元/年×10%÷2)。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云龙镇与其妻租房从事装修材料零售多年,其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其子女温某某随同父母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请求予以认可,应一并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1149元(40614元+1053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之日计125天,每天100元,计12500元(100元/天×125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从事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续医费以及续医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975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产生后按实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102421.46元。因原告温永均的损失与同车受伤人员吕平、朱贵美的损失各方均同意在交强险中按1:1:1比例赔偿。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3333元(10000元÷3)、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36666元(110000元÷3),余款62422.46元(102421.46元-3333元-36666元)由原告承担43695.72元(62422.46元×70%),被告顿雪丰承担18726.74元(62422.46元×30%)。在被告顿雪丰承担的范围内,根据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计算非基本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641.36元{(62422.46元-(27452.46元-3333元)×15%]×3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57640.36元(3333元+36666元+17641.36元),被告顿雪丰实际赔偿1085.38元(18726.74元-17641.36元)。扣除被告顿雪丰垫付的927.2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3776.86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还应赔偿53863.50元(57640.36元-3776.86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54021.68元(102421.46元-43695.72元-927.20元-3776.86元)。被告顿雪丰还应赔偿158.18元(1085.38元-92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永均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2421.46元,扣除被告顿雪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3863.50元;由被告顿雪丰赔偿原告158.18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温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顿雪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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