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彬、李俊波、隋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彬,李俊波,隋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刘彬。被告李俊波。被告隋策。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李俊波、隋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李俊波、隋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彬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小松挖掘机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刘彬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俊波、隋策为被告刘彬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刘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320155.41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彬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彬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20155.41元及违约金96046.62元;2、由被告李俊波、隋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刘彬、李俊波、隋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书、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留购款收款收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银行扣划证明、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彬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20155.41元的事实并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彬未作答辩。被告李俊波、隋策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刘彬作为承租方(乙方)、李俊波、隋策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刘彬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小松挖掘机一辆并出租给乙方刘彬。2、乙方刘彬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租赁期限为24个月。3、总租金金额为676860元,由乙方刘彬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473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此笔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20386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4、乙方刘彬需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33843元,留购款1000元。5、如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替乙方刘彬偿还其拖欠贷款行的款项后,乙方拒不偿还甲方相关款项(甲方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费用),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刘彬如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已缴纳的不予退还。6、丙方李俊波、隋策愿为乙方刘彬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彬作为借款方(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乙方)、李俊波、隋策作为反担保方(丙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刘彬从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小松挖掘机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73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充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2、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刘彬的该笔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李俊波、隋策愿意为甲方刘彬履行合同义务向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甲方刘彬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以避免给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造成担保风险和损失。4、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刘彬租车贷款提供担保,要求甲方刘彬向乙方交纳还款保证金3000元,并约定如甲方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在甲方还清贷款方贷款或乙方的代偿款后,乙方将剩余的还款保证金无息退还甲方。5、若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刘彬应按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被告李俊波、隋策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刘彬,被告刘彬向原告交纳了融资租赁手续费33843元、履约保证金203860元及还款保证金3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挖掘机的留购款1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刘彬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即主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借款人刘彬发放贷款的金额为473000元,并将该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如借款人刘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彬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彬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保证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扣划证明,告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借款人刘彬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从保证人的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人刘彬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借款人刘彬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235105.52元,扣划借款人刘彬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45299.89元,共计从保证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480405.41元。但被告刘彬仅向原告偿还垫款160250元。本院认为,正确对本案作出处理,首先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即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内容来看,当事人所签合同具备融资贷款的特征,但缺少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承租方在租车之初已向出租方分两笔交足了全部租金及留购款,合同履行过程承租人不需要交付租金,合同中所谓租赁期限是虚设的,合同形式更多表现出消费贷款购车的法律关系特征。但是,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被告李俊波、隋策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彬和被告李俊波、隋策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刘彬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彬追偿,要求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对于作为反担保方的被告李俊波、隋策,因其为借款人刘彬租车贷款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李俊波、隋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处理本案,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被告刘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被告刘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履约保证金是第二期融资租金,但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消费贷款购车的首付款。原告主张按被告刘彬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对此无纠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彬主张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刘彬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刘彬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0155.41元。二、被告刘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7531.66元。三、被告李俊波、隋策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刘彬负担7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43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