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UK)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定代表人MICHAELHUANG(黄迈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2014年2月27日,原告补齐立案材料。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接受案外人的委托承运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废塑料,从尼日利亚的阿帕帕港至中国上海港。原告签发了编号为EGLV332200000818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收货人为被告,装货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到上海港后,被告向原告换取了提货单,但一直未提取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提未果。截至2013年9月30日,涉案集装箱滞留上海港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0,320元,码头堆存费人民币38,500元,且该费用仍在继续发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0,320元,码头堆存费人民币38,500元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单,以证明原告接受案外人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被告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2、提货单、担保函及有关附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换取了提单;3、索赔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提货物,并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4、超期使用费、堆存费明细及计算标准,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0,320元,码头堆存费人民币38,500元;5、40英尺集装箱报价,以证明一个新的40英尺的集装箱价格约为人民币31,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单、提货单、担保函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明细系原件,索赔函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计算标准和40英尺集装箱报价为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原告接受案外人RICHENERGYSDEVELOPMENTLTD.(以下简称R公司)的委托运输一批废塑从尼日利亚阿帕帕港至中国上海港。2012年9月8日,原告签发编号为EGLV332200000818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公司,收货人为被告,一个40英尺集装箱编号为EISU1690786,货物品名为废塑料,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2012年10月25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到达上海港。次日,被告委托上海固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然货代)向原告的代理人上海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交付进口电放担保函及附件并办理换取提货单手续,取得了提货单,但至今未提货。电放担保函记载,因全套正本提单已于国外交回承运人并办理电放手续,故凭此担保函向被告换取提货单,并承担因电放货物导致被告遭受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该担保函的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附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给被告的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和固然货代公司基本信息及银行账号。此外,在涉案提单副本上亦盖有被告的公章。由于被告未提取货物,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拒不提领进口货物的法律后果告知函”,该函记载,截至2013年9月16日涉案货物已产生码头堆存费和货柜超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拒绝提取货物造成的损失和全部责任,负担包括不限于上述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还提供了超期用箱费用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3日为免费使用期,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产生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00元,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产生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200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产生超期使用费人民币96,32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港集装箱重箱堆存保管费用的计收标准(以下简称堆存费计算标准)和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堆存费计算标准记载,40英尺的集装箱1-4天为免费堆存,5-7天每天收费人民币16元,8-10天每天收费人民币40元,11天至提离港区每天收费人民币14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未支付涉案集装箱的堆存费。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记载,40英尺的集装箱1-10天为免费使用期,11-20天每天收费120元,21-40天每天收费240元,41天以后每天收费48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原告系注册在英国的公司,涉案运输装货港亦在尼日利亚,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纠纷地在中国,被告为中国法人,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本院认为,中国法律与本院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系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担保函并换取提货单,但至今未提取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收货人身份,并着手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系海上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应当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法律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集装箱经济价值体现在周转过程中,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因被告的货物占用原告的集装箱,使该集装箱无法流转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也应当尽减损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诉请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100,320元,远远超过重新购置一个新的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一个同类型集装箱的新箱价人民币30,000元为限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堆存费人民币38,500元,由于该费用原告未支付,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堆存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UK)LIMITED]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UK)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1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UK)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代理审判员 唐 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婵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