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聋哑人),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方方、手语翻译人员李红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花某某到迁安市扣庄乡陈官营村东盛超市西侧墙外,将韩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2、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花某甲(另处)到秦皇岛市卢龙县丽景苑小区楼下,将崔艳来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3元。3、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花某甲到秦皇岛市卢龙县下寨乡下寨村一养殖场北门处,将董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6元。综上,被告人花某某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人民币10354元。赃物均已被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花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迁安市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董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崔某、花某甲、花某乙、张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花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赃物,视为本案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