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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艳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波,男,1986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波于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至8时10分,在本市沙河口区杨树街早市,趁被害人购物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563元;扒窃被害人盖某某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扒窃被害人宋某某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563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李某、盖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赃物,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