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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城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城初字第00105号原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某某屯。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村党支部书记,住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199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县高速路口处土地1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六年,至1998年4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主动将承包地交回。2000年该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大部分,余下1.97亩(不包括被告合法承包的0.42亩)土地至今仍由被告耕种拒不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97亩,并支付承包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承包期满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应视为默认被告继续经营管理30年。根据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乡原某甲村群众联名上访案件的答复,被告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应是0.48亩,被告家庭农业人口有4人,应得耕地应是1.92亩,不是0.42亩。1992年至1998年原告多收了承包费3000元,并侵吞克扣了被告土地征用补偿和地上物补偿款20多万元,已另案提起诉讼,且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义县城关乡某某村(原为某甲村,后合并为某某村)村民。199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义县高速公路路口处的1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六年,至1998年4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合同期限内,被告按约定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并交纳数额不等的承包费至2000年。2000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被告承租耕地的大部分被征用,剩余2.39亩,其中包括被告家庭承包地0.42亩。另查,某甲村于1983年开始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被告王某某家庭当时有农业人口2人,即被告王某某与其子李某甲,分得承包地0.923亩,其中位于小房地0.42亩(与本案争议地块相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未变,1992年,村委会根据产业调整,对被告家庭承包的“小房”地块进行了调整,家庭承包面积改为0.42亩。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义县公证处农业承包合同公证卷宗、争议土地测绘图、某甲村土地台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乡原某甲村群众联名上访案件的答复、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形式,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1998年4月20日,当时承包合同的面积明显超出家庭承包的数额,该土地承包应为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王某某对争议地块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王某某经营管理争议土地至今,已经交纳的承包费至2000年,对未交纳的部分应根据土地实际使用价值予以给付。由于被告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给付近二年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1000元为宜。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其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应是0.48亩,被告家庭农业人口有4人,应得耕地应是1.92亩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争议的小房地块南耕地1.97亩退还给原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