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班分公司与被告陈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班分公司,陈淑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南京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778-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247号。负责人陈道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普庆,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晶晶,该分公司主任。被告陈淑萍,女,汉族,1946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南京市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班分公司(以下称合班分公司)诉被告陈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晶晶、被告陈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班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居住的南京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收取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共3年物业费用计94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淑萍辩称:1、被告未收到2011年和2012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关管理资质;3、为收取费用,原告将绿化带改为停车位;4、原告未做到在小区入口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在当班时间到中国银行服务;5、原告未公开收支项目,且有违章建筑未拆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合班分公司与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业主陈某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合同履行期满后,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仍由陈某代表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2013年1月1日,原告再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仍为每平方米0.3元,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陈淑萍自2004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小区X幢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自2011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2011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3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已加盖了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属合法有效,并依法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期限明确约定至2013年底,原告及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值班人员当班时间未在岗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改小区内的绿化为停车位、未公开收支账目等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能成为被告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法理由,故被告所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淑萍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94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班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淑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淑萍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