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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妮与被告张鹏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妮,张鹏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亚妮,女被告张鹏鹏,男原告王亚妮与被告张鹏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妮、被告张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妮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殴打致伤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庆城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鹏鹏辩称,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5张,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2、借款条据7张,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城信用社出具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及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张,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疑,认为诊断证明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但无证据印证该伤情系被告暴力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辩驳汇款是其归还所借债务,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辩驳其汇款是为了归还债务,但无据证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辩驳被告是否贷款、借款并未告知其,其对证据2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银行贷款无证据证实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相识,同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生男孩毛XX,同年12月27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柜一件、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大衣柜、茶几、皮质三人沙发各一件、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2011年3月原、被告在庆城县封家洞村张沟自然村修建彩钢瓦房5间,花去3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先后给其同学、亲戚共计汇款9200元。婚后因盖房及家庭开支被告借其舅舅贾某某3000元,借其姑姑张某某2000元,借原告父亲王某某5000元,借原告三姐王某3000元。2013年被告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成婚,但原告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认知欠缺,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双方均不能相互容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当给付孩子自2014年6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核定抚养费数额,即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76.94元(5107.76元/年╳25%),共计19154元。原告的陪嫁物及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系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被告老家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建造在被告老家,归被告所有为妥,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向他人汇9200元,该款应认定为家庭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借其亲属5000元,借原告亲戚8000元,用于家庭盖房及生活开支,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贷款300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做生意亏损但无证据证实,该笔贷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亚妮与被告张鹏鹏离婚;二、男孩毛XX由被告张鹏鹏抚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王亚妮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9154元;三、原告王亚妮的陪嫁物电视柜一件、饮水机一台及被子两床归原告王亚妮所有,被告张鹏鹏因婚购置的财产大衣柜、茶几各一件、皮质三人沙发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及位于庆城县封家洞村张沟自然村彩钢瓦房5间归被告张鹏鹏所有,被告张鹏鹏给付原告王亚妮房产折价款15000元。四、债权9200元归原告王亚妮享有,借原告父亲王某某的5000元、借原告三姐王某的3000元由原告王亚妮偿还;借被告舅舅贾某某的3000元、借被告姑姑张某某2000元及被告张鹏鹏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鹏鹏偿还。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亚妮负担100元,被告张鹏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双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