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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兵兵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兵,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兵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宣���后,原审被告人王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兵兵及其辩护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兵兵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李某甲、高某、王某甲、穆某等十五人共2399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及个人消费。2011年12月,为躲避债务,被告人王兵兵转卖其名下的汽车后举家逃离滁州市。案发后,王兵兵的亲属代其退赃款110000元。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兵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兵兵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继续追缴赃款。王兵兵上诉提出其一直积极偿还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提出王兵兵最初向本案债权人借款不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其具备偿付能力,且及时付息,只是在自己的房产出售后都不够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借款,不久后举家迁居外地,即2011年11月以后的借款45700元可认定为诈骗,王兵兵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赃,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兵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兵兵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诈骗,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王兵兵以其朋友潘某之妻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4日,其又以其女儿患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5000元。案发后,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1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二、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王兵兵以没发工资手头紧,承诺过几天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3000元;同年6月16日,其以小孩上学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5000元;同年7月1日,其以准备成立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30000元;同年9月5日,其以帮朋友借钱,次日就还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4000元。案发后,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4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三、2011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兵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000元,王某甲先将10000元借给王兵兵,王兵兵当场支付利息1000元,后王某甲又于10月23日,以潘某��的名义借给王兵兵10000元,王兵兵当场支付利息1000元,并写下20000元的借条给潘某乙,双方约定以王兵兵的吉利熊猫牌轿车做抵押。王兵兵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8000元。案发后,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18000元。四、2010年,上诉人王兵兵以单位集资建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穆某现金20000元;2011年8月28日,王兵兵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骗取穆某现金10000元;同年9月28日,王兵兵打了一张借到30000元的借条。案发后,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3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五、2011年8月23日,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月息一毛,向被害人梁某借款5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5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梁某45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4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六、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月息一毛,并承诺用车辆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5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5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5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4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七、2011年6月1日,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通过赵杰介绍从被害人赵某处借款10000元,许诺月息一毛,并当场支付利息1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赵某9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八、2011年2月1日,上诉人王兵兵以装潢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5000元,许诺月息一毛,并当场支付利息500元。2011年3月3日和5月14日,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分别向被害人陈某借款5000元和7000元,许诺月息一毛和月息600元,并当场支付当月利息。王兵兵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154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7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九、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高额利息,于2011年8月31日、10月30日、11月22日三次向被害人苏某借款,每次借款10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1000元至1500元不等。王兵兵实际骗取被害人苏某26000元。十、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王兵兵以经营快餐店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4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十一、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月息三分,通过马某介绍,于2011年5月5日、6月10日、8月4日,三次向被害人林某借款共计30000元,每次均当场支付当月利息,实际骗取被害人林某29100元。十二、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高额利息,通过方超介绍,向被害人岳某甲借款5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5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岳某甲4500元。十三、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无还款能力,仍许诺月息9分,通过江某介绍,向被害人朱某借款20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18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朱某1820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兵兵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十四、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月息6分,通过查某介绍,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10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6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张某甲9400元。王兵兵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十五、上诉人王兵兵因欠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许诺高额利息,于2011年3月13日,3月15日,5月8日,三次向尤某共借款12000元,并当场支付利息17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尤某10300元。2011年12月,上诉人王兵兵转卖其名下汽车后举家逃离滁州市,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综上,王兵兵诈骗239900元,其亲属代其退赃款15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面报案材料证实:高某、梁某等9名被害人向滁州市公安局报案称王兵兵诈骗其钱财。2、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上诉人王兵兵编造理由向被害人李某甲、穆某、周某借钱。3、借条证实:上诉人王兵兵给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潘某乙(实为王某甲)、穆某、尤某、梁某、李某乙、赵某、陈某、苏某、周某、林某、岳某乙、张某甲、朱某打借条。4、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兵兵身份自然状况。5、抓获经过证实: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12年4月21日在车站路速8宾馆420房间将王兵兵抓获。6、羁押证明证实:王兵兵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7、房屋买卖登记、银行查询记录、工商银行信贷业务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兵兵位于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179号2幢104室的房屋以280000元卖给盖某,于2012年6月11日归还银行123312.02元。8、还款协议��实:被害人高某、潘某乙、徐某、李某甲、穆某于2012年5月21日与王兵兵父亲王某乙书面签订了还款协议,王某乙已于2012年5月21日前替代王兵兵归还了高某21000元,潘某乙10000元,李某甲15000元,穆某15000元,徐某4000元,余下的王某乙保证在2013年5月22日将款还清。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潘某乙、李某甲、穆某、何某乙于2012年5月21日书面向琅琊公安分局出具对被告人王兵兵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兵兵从轻从宽处罚。2014年3月28日,赵某、周某、陈某、李某乙、梁某、张某甲、朱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兵兵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10、收条证实:李某甲、高某、何某乙、穆某、潘某乙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了王兵兵父亲王某乙替王兵兵还款4000元、15000元,21000元,15000元,10000元出具的收条。穆某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王某乙替王兵兵还款15000元,高某、何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王某乙替王兵兵还款21000元,潘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王某乙替王兵兵还款10000元。赵某、周某、陈某、李某乙、梁某、张某甲、朱某均收到了王兵兵父亲王某乙替王兵兵还款2000元、2000元、7000元、4500元、4500元、5000元、18500元。11、说明证实:被害人尤某于2012年5月21日书面说明自己与王兵兵是朋友关系,借给王兵兵的钱11000元,现不追究王兵兵法律责任。12、机动车登记查询单证实:号牌为MB0776的吉利豪情小汽车于2011年8月4日登记所有人为王兵兵,又于2011年12月1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丙。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穆某、高某、尤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王兵兵,同时李某甲、穆某、高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莉。14、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王某甲、穆某、尤某、梁某、李某乙、赵某、陈某、���某、周某、林某、岳某乙、朱某、张某甲陈述证实:王兵兵诈骗其钱款的经过,及利息支付情况。1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以其名义借钱给王兵兵的经过。1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高某被王兵兵以借款为名,骗取30000元的经过。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王兵兵通过其介绍向林某借钱的经过。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兵兵原先在康佳公司上班期间曾跟其说过向别人借高利贷。19、证人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王兵兵的父亲王某乙将王兵兵在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179号2幢104室的房子以280000元卖给其,当时房子还欠银行贷款130000元。20、上诉人王兵兵供述证实:其因赌博欠赌债,借了很多人的钱,后因没有能力偿还,逃匿到河南省,对其向李某甲等15名被害人借款共2399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兵兵多次供述其借钱时没有想到如何偿还,其也从未偿还过本案债权人本金,其房产也是在案发后才予以变卖,综合主客观方面来看,其自始就无清偿他人债务的意愿,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只能对其房产出售后仍然借款部分可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退赃,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赃款。二、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上诉人王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