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成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雷洪,男,系该公司行政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兵,男,系该公司厂长。被告王成勇,男。委托代理人何英杰,男。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德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夏冬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另行组成由许译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冬成、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雷洪、李祥兵,被告王成勇的委托代理人何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大千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成勇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由于解除劳动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成勇于2012年10月19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签字确认领取了其在职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切经济款项。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误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根据仲裁委的裁决,如果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已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且签字确认的金额15000元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1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大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成勇辞工书,拟证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2、王成勇离职手续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的薪资项目;3、王成勇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4、王成勇辞工领取离职金凭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已领取15000元的离职金;5、资兴市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裁决不服。被告王成勇辩称,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99.6元,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该裁决意见。被告王成勇为支付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成勇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年审执照有效期至2017年5月15日;3、人事关系调查表,拟证明被告2001年在大千公司统计部工作;4、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被告2003年在大千公司外发部工作;5、常务董事会成员工作职责,拟证明被告2010年任大千公司执行副厂长;6、工厂排单表,拟证明被告2010年任大千公司执行副厂长;7、维修报告,拟证明被告2011年任大千公司执行副厂长;8、人事档案卡,拟证明被告2011年任大千公司厂长;9、报告,拟证明被告2011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0、关于招收暑假工的规定,拟证明被告2011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1、工厂排单表,拟证明被告2012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2、报告,拟证明被告2012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3、暑假工管理通告,拟证明2012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4、厂务管理汇总单,拟证明2012年任大千公司厂长;15、劳动仲裁书,拟证明劳动仲裁书的裁决意见是合法合理的;16、(2013)郴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案例的判决。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郴州大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成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被迫辞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职金与经济补偿金是两个概念。被告王成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纳50000元集资款,被告交不出来才被迫辞职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职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不同概念。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离职金属实,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王成勇提交的证据。原告郴州大千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诉至仲裁的事实;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王成勇与李志刚属不同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判决书确认大千公司经营状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5月,原告郴州大千公司招聘被告王成勇为公司员工,被告先后在统计部、外发业务部、白坯部工作过,还担任过厂部调度业务厂长等职务。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8年6月,原告才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受国外市场影响,原告经济效益下降。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成勇递交了《辞工申请书》,后经部门主管审批,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离职金1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郴州大千公司处于停工待产阶段。被告王成勇因与原告大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郴州大千公司支付王成勇经济补偿金48000元;由大千公司向王成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由大千公司为王成勇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由被申请人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成勇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99.6元(12个月×3183.3元/月)。二、驳回申请人王成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郴州大千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成勇在大千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8个月,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所构成。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王成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千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王成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成勇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用工单位设置的格式表格《辞工申请书》,被告同意辞工,双方协商奖励被告王成勇离职金15000元;对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成勇据此提出要求大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勇在辞工期间领取的离职金15000元,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对被告王成勇在职期间的奖励,故原告主张扣减离职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郴州大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成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99.6元(3183.3元/月×1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夏冬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