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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全德与谷亚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德,谷亚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柘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张全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亚辉,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张全德诉被告谷亚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谷亚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某某市卫滨区,其本人户籍所在地虽在柘城县,但本人于2010年离开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在外,于2012年到某某居住已达一年多,该侵权行为地和本人经常居住地均在某某市卫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某某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某某市(某某县翟坡镇常兴铺村)而提供的常兴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非系当地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公民经常居住地证明依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谷亚辉经常居住地在某某市,被告谷亚辉的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谷亚辉住所地在本辖区内,原告向我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谷亚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谷亚辉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