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敏诈骗信用卡诈骗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驿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敏,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玉慧、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敏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驻驿检刑变诉(2013)0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敏及其辩护人雷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东、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田敏以其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斋贡庄”村委准备开发建房,其可以帮助别人购买该村宅基地,村委统一开发后,购买人能够获利为由,利用伪造的“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开具虚假收据,收收取买地款及活动经费、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吴某华、吴某五人现金共计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敏以购买其村委宅基地需要交纳购地定金和需要活动“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2、2012年8月份,被告人田敏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华现金13.7万元。3、2012年8月份,被告人田敏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10.2万元。4、2012年8月份,被告人田敏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瞿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现金各5.7万元,共计17.1万元。5、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田敏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第一批开发建设工程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瞿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现金各6万元,共计18万元。6、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敏骗取被害人吴某华现金15万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4月份,被告人田敏利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团体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行信用卡”之际,冒用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身份办理龙卡信用卡。后被告人田敏利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25957.54元,经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3日、8月15日、2013年1月3日、1月18日,被告人田敏分四次将诈骗赃款存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715000487123)内。被告人吴某某在田敏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当日(2013年2月2日)从该银行卡账户中取出现金24万元,并将田敏使用诈骗所得购买的豫QNN7**号轿车转移,拒不交代现金及车辆去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措施将该车依法查获并扣押。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事实及第一起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他几起诈骗不实,她仅向吴某华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未收到现金;被扣车辆系吴某某出资购买,她未给过吴某某钱,也未向吴某某账户存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田敏诈骗数额为6万元,指控诈骗数额8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辩解:1、其与田敏虽是夫妻,但二人经济独立,其银行卡内钱款是其日常赌博所得,存取亦是其个人操作与田敏无关;2、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登记在田敏名下。认为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敏以其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斋贡庄”村委宅基地准备开发,其帮忙购买该村宅基地,由村委统一开发后,购买人能够获利为由,以该村委会计付某某之名,利用伪造的“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开具虚假收据,以交纳定金、购地款、建设款、活动经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华、吴某、黄某某、王某某、瞿某某现金共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田敏以购买其村委宅基地需要交纳购地定金、工程建设款和需要活动“关系”为由,骗取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现金各13.7万元,共计4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敏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她通过吴某华认识了黄某某、王某某、瞿某某,三人让她帮助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的宅基地,她认为可以通过此事骗钱花,遂谎称可以帮忙,但每人需先交二万元,其中一万给村委队长,另一万是定金。对方同意交钱后,她私刻了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并买一本收据。2012年八九月份,黄某某、王某某、瞿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她汇6万元,她以村委的名义向三人出具收据,加盖了其私刻的村委印章,并找人签上村委文书付某某的名字。另供述她不能帮别人买到村委宅基地。2、被害人陈述(1)瞿某某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他和黄某某、王某某听吴某华说通过田敏能购买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翟庄村委的宅基地,他们通过吴某华约见田敏后,田敏称其父亲原来是村委队长,能帮他们每人以6.7万元的价格买到0.25亩宅基地,但每人需先交2万元定金(含1万活动经费)。后他们三人各给田敏交2万元。7月底他们每人又向田敏交余款5.7万元。之后田敏给他们每人一份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的6.7万元收据,收据上收款人署名“付某某”。2012年12月初,田敏又让他们每人交工程建设款6万元,该款是黄某某汇给田敏的,田敏给他们每人出具一份6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把他的名字错写成翟建立,后他到村委更正时村委称他们村根本没有卖地才知被骗。他们每人向田敏共交13.7万元,其中1万元田敏称是给队长的好处费没有打收条。(2)黄某某陈述:2012年3月,他和瞿某某、王某某得知吴某华通过田敏在斋贡庄购买了一块便宜宅基地,三人决定也在此买地投资。田敏称其父曾是村干部,其可以帮忙买地。几天后,田敏称帮他们三人每人垫支2万元定金。他将6万元存到到田敏指定的账户。后他们每人又交给田敏5.7万元购地款。后田敏给他们每人开一张6.7万元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包括原来交的2万元中的1万元,另1万元是田敏好处费未打收条),收款人署名为付某某。2012年11月份,田敏让他们每人交6万元建设款,2013年1月3日,他和田敏一起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工商银行从他银行卡内取款18万元给田敏,田敏给他开三张收据。收据上将瞿某某的名字错写成翟建立,瞿某某拿着收据到翟庄村委更正时才知被骗。(3)王某某陈述内容与瞿某某、黄某某陈述内容一致。3.证人证言(1)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翟庄村委会计,保管村委财务公章,村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允许买卖。2013年2月1日,瞿某某持两张盖有虚假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及假冒他本人签名的收据要求更正姓名,称系通过田敏购买斋贡庄土地并交款的票据。村委发现情况异常报警。(2)田金生(田敏父亲)证言,证明他们村委没有对外出卖宅基地。(3)吴某华证言,证明她和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是朋友,三人得知田敏能便宜购买斋贡庄宅基地之后,让她介绍与田敏认识,后得知三人通过田敏购买了宅基地,每人向田敏交2万元定金。2013年1月份的一天,田敏向她炫耀弄到18万元现金,后得知该款是黄某某等人给田敏的。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田敏。5、书证(1)田敏向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收款人付某某,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的虚假收据,证明王某某、黄某某、瞿某某向田敏交款后,田敏向三人分别出具12.7万元收据的事实。与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2)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存款凭条,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11时46分向户名为田敏的银行卡存现金6万元,同日12时42分该6万元被取出;同年8月15日王某某取款5.7万元,瞿某某取款7.1万元;同日田敏丈夫吴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11万元;9月4日黄某某在确山办理了户名为田敏的银行卡并存入现金4.4万元,2012年9月12日田敏对该卡进行密码重置;2013年1月3日,黄某某取款18万元,同日田敏丈夫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6万元。被害人取款情况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敏采取同样手段,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款、建设款为由,骗取吴某华现金28.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华陈述: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田敏以帮她购买其村委的宅基地为由,先后以协调关系、交购地款及宅基地建设款的名义骗取她28.7万元。其中以李某广的名义交款6.7万元,以她和丈夫李某峰的名义各交购地款3.5万元,田敏给她出具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印章,收款人为付某某的收据。她另交15万元建设款,该款是她和田敏一起到银行取出后直接给田敏,当时没出收据,田敏被抓次日,吴某某主动联系她称田敏将15万元拿回家,请求不要报警,并给她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她将与吴某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她妹吴某华向田敏交15万元建设款。3、视听资料,即对吴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证明田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某某向吴某华商谈退款及其向吴某华出具15万元欠条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吴某华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田敏。5、书证(1)田敏向吴某华出具的收据三份及2013年1月19日吴某某向吴某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田敏向吴某华、李某峰出具3.5万元收据各一张、以李某广名义出具6.7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1月19日(田敏被抓获后)吴某某向吴某华出具15万元欠条的事实。与吴某华陈述相互印证。(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1月18日,吴某华取款15万元,当日田敏的丈夫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5万元;2012年8月3日吴某华向吴某某的卡转款5万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田敏采取同样手段以其村委收缴购买宅基地款为由,骗取吴某现金10.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田敏以能帮她便宜购买宅基地取得其信任后,以交购地款的名义骗取她10.2万元。田敏给她出具的收据上都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印章,收款人署名为付某某。2、书证,收据二份,证明2012年8月1日,田敏向吴某分别以吴某、吴某甲名义出具3.5万元、6.7万元虚假收据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陈述相互印证。针对田敏犯诈骗罪的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经当庭质证的综合证据: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田敏随身携带包内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及一空白收据的外观情况。2、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田敏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的印章、空白收据等财务予以扣押;将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瞿某某、吴某华提供的收据予以扣押。(2)开户申请,证明田敏和吴某某的银行卡的开户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敏随身携带的“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财务专用章”印文与11张收据(票号:1127905、8049084等)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田敏冒用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身份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被告人田敏利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25957.54元,经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敏供述:2008年4月,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四营业部工作期间,建行的彭某让她帮忙办信用卡顶任务,并给她一张空白“龙卡信用卡团体客户办卡清单”和一叠空白申请表,她利用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得到的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填写了申请表交给彭某。信用卡办好后一直由她使用,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下欠银行二万多元钱未还。2、证人证言(1)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未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办理过信用卡,也没委托他人办理。“建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不是本人所签。马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在几年前因买保险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证明她与田敏曾是保险公司同事。(2)彭某(驻马店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田敏带很多人以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名义集体办理一批信用卡,他没有逐人核对身份信息。2009年底或2010年初,田敏经手的该批信用卡中有部分欠款未还,银行催收时对方称未办过信用卡,也没收到卡。后他把田敏扭送公安机关,田敏承认信用卡是她使用,欠款也是她消费。(3)薛某某证言,证明田敏在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四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自己使用,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至案发时仍有25957.54元未还。该证言与彭某证言内容一致。(4)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乐山路营销服务部工作,田敏任内勤,她在任期间从没有以单位名义集体办理过建设银行的信用卡。4、书证(1)报案材料及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信用欠款明细,证明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田敏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给银行造成损失25957.54元。(2)龙卡信用卡团体客户办卡清单、申请表、办卡人身份信息表、审核表及信用卡明细,证明信用卡办理情况及消费、还款及欠款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6日,该行在知道马某某信用卡系田敏冒名办理之前,分三笔将马某某的储蓄卡账户的钱扣划3235.13元以抵消欠款,故报案材料金额与马某某明细余额不符。另证明建行多次找田敏催收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贺某某欠款时,田敏称尽快还上,故没让田敏签催收记录,后由于找不到田敏才报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8月3日、15日、2013年1月3日、18日,田敏将其诈骗所得赃款存入其丈夫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715000487123),共计61.9万元。2012年8月3日,田敏用诈骗所得赃款17.58万元购买白色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NN7**)。2013年2月2日,田敏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上述本人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24万元,并将田敏使用诈骗所得购买的豫QNN7**号轿车转移至唐某某处,且拒不交代款物去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措施将涉案车辆依法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他和田敏均无业,户名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6222081715000487123账号由其本人持有,该账户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有四笔大额存款记录,他不知道款项来源。另证明2013年2月2日,他从该账户取出两笔现金,一笔10万元,一笔14万元。他家的豫QNN7**号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购买于2012年8月份,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田敏,该车于2013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从其朋友唐某某处扣押。(2)田敏供述,证明她无业,也不知道丈夫吴增具体做什么工作。2011年她将桂月圆小区6号楼2单元东户401室的住房以42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用于偿还房贷20多万元,还欠款二三万元,余款用于日常花销。2、证人证言(1)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吴某某将田敏的豫QNN7**号白色尼桑天籁轿车交给他保管,2013年4月4日公安机关从他侄子史某某处将该车扣押。(2)史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他驾驶从唐某某处借的豫QNN7**号白色尼桑天籁轿车外出,后该车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扣押。(3)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他通过世纪华联房产中介公司以41.8万元的价格购买田敏位于驻马店市文化路桂月圆小区6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4)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田敏向驻马店市光彩理事会捐款1万元,次日上午捐款10万元,当天下午田敏反悔又将该款要回,她将11万元转入田敏提供账户。3、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2日,吴某某从“6222081715000487123”账号取出两笔现金,一笔10万元,一笔14万元。(2)驻马店市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田敏于2011年委托该公司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住房一套。(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截止2011年6月13日,田敏还房贷25万余元。(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驻马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实豫QNN7**号白色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于2012年8月3日以17.58万元的价格购买,所有权人为田敏,该车已于2013年4月4日被查封。(5)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情况说明,明实2012年4月4日,遂平县公安公安局将涉案豫QNN7**号轿车查扣,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将该车扣押。(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已将涉案豫QNN7**号白色日产尼桑天籁轿车扣押。(7)田敏、吴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田敏和吴某某账户存取情况及两账户互转款情况。与被害人取款、向田敏交款时间、数额及证人周某某证明的转款时间、数额均能相互印证。(8)田敏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田敏偿还驻马店市文化路“桂月圆小区6号楼2单元401号房贷本息25万余元。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豫QNN7**号轿车外貌情况。关于吴某某提出其银行卡的存取款行为均是其个人操作完成,田敏和吴某某共同提出吴某某账户内的款项均是吴某某个人财产,与田敏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2012年9月20日田敏向驻马店市光彩理事会捐款及向理事会要回捐款均是用吴某某的账户完成;同月22日,田敏将银行账户内的7万元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1月18日吴某华向田敏交款15万元,同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以上事实有二人的银行明细、被害人吴某华陈述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周某某证言及驻马店市光彩理事会账户查询单为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田敏与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款项互转行为及田敏将诈骗款项存入吴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田敏和吴某某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银行卡内部分款项系其赌博所得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关于田敏辩解涉案车辆系吴某某购买,非诈骗所得购买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购买于2012年8月3日,而田敏收到瞿某某、黄某某、王某某6万元诈骗款系2012年3月份,收到吴某华13.7万元、吴某10.2万元诈骗款均系2013年8月1日;田敏、吴某某的供述可得知二人均无固定职业,亦无从事正当生意,从调取的二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除上述款项外二人银行账户无大额收入;且二人卖房所得款项41万余元,除偿还房款25万余元、个人借款及二人日常开支外,余款不足以购买价值17.58万元的车辆,故田敏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敏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并恶意支25957.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田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田敏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将田敏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诈骗所得款项24万元取出转移,并将田敏用诈骗所得购买的车辆予以转移隐匿,拒不说明涉案财物去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田敏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田敏诈骗数额为80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敏诈骗瞿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华、吴某共计8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田敏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据、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敏诈骗他人8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的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某主观上对田敏将诈骗所得存入其银行卡内是明知的,客观上在田敏被抓获次日两次取款24万元并将涉案车辆予以转移隐匿,且拒不交待涉案财物去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豫QNN7**号白色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