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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民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军为与卢钢、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军为,卢钢,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胡一良,卢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民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黄军为。被执行人卢钢。被执行人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武,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庆武。被执行人胡一良。被执行人卢梨芳。原告黄军为与被告卢钢、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胡一良、卢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东南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军为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卢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一良、卢梨芳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军为未实现债24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黄军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执民字第110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