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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1年4月1日生于故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兔皮褥子189张,仿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酷派8185手机一部。经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48元。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监控摄像头两个。经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333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电一个、电锯一把、编织袋一个、小推车一辆、黑棉鞋一双;书证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电一个、电锯一把、编织袋一个、小推车一辆、棉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