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荣福与王佳恺、庄素云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福,王佳恺,庄素云,陈美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陈荣福。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王佳恺。被告:庄素云。被告:陈美进。原告陈荣福因与被告王佳恺、庄素云、陈美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以被告王佳恺、庄素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美进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王佳恺、陈美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福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佳恺、庄素云因需要借钱给案外人陈美进,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佳恺、庄素云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开庭前,原告以被告王佳恺、庄素云出具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中并不承认其系借款人,而指认实际借款人为陈美进为由,请求追加陈美进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王佳恺、庄素云、陈美进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已经与被告王佳恺、陈美进达成部分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王佳恺、庄素云的起诉,并减少对被告陈美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美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佳恺、庄素云共欠原告4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和已经支付两期利息的事实。当庭补充证据:3.孙克棣出具的借条及孙静静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孙可楼及孙静静父女欠王佳恺30万元,在原告向王佳恺主张还款的时候,王佳恺将这两张条子交给原告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4.房屋买卖合同、孙静静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王爱芬出具的收条,证明孙静静将其坐落于瓯江大厦主楼1305室的房产委托原告出卖,所得价款155万元后按照其指示分配,现余175574元尚在原告处。5.虞琼的汇款凭证、借条及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理孙静静出售房屋需要先偿还银行贷款,遂向虞琼借款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王佳恺辩称:1、被告王佳恺与庄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庄素云系原告妻子的妹妹,被告陈美进系被告庄素云的表弟。2012年7月份,原告陈荣福欲将钱借给被告陈美进以收取利息,但被拒绝。原告知晓被告陈美进素有向被告王佳恺借款,遂要求被告王佳恺将其对被告陈美进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佳恺征得被告陈美进同意后将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上述事实。2、有关利息约定及支付的情况属实。因原、被告均为亲戚关系,被告陈美进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统一支付给被告王佳恺,被告王佳恺已经按其比例全额支付给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佳恺、庄素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佳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及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陈美进共欠被告王佳恺320万元。2、汇款凭证二份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佳恺收取被告陈美进的利息后已经按比例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庄素云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美进辩称:1、同意被告王佳恺的答辩意见。2、有关利息约定及支付的情况属实。3、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陈美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佳恺、庄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庄素云系原告妻子的妹妹,被告陈美进系被告庄素云的表弟。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佳恺经被告陈美进同意,将其对被告陈美进享有的债权中的40万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佳恺、陈美进并约定��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佳恺支付了40万元,被告王佳恺、庄素云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荣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交陈美进借款。每月3日付利息2分半,由我转阿福账户(共计贰佰贰拾万元中的肆拾万元)。从2012年7月3日开始算。”此后,被告陈美进按约向被告王佳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王佳恺收取利息后,即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每月1万元)。后因被告陈美进停止支付利息,遂引起本案诉讼。经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佳恺、陈美进、案外人孙静静达成和解协议:1、案外人孙静静以其委托原告出售房屋的价款中5万元(已经由原告代为保管),代替被告陈美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佳恺、庄素云的起诉。根据上述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佳恺、庄��云的起诉,并相应减少了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函、汇款凭证及收条;被告王佳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佳恺将其对被告陈美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并得到被告陈美进的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可就受让的债权直接向债务人被告陈美进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静静代被告陈美进偿还5万元本金,故被告陈美进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佳恺、庄素云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并无不符,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本案借贷各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曾按月利息2.5%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至2012年9月3日,但由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迟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一个月,且原告放弃了由孙静静代偿的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故上述超过限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福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美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尚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