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云江与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江,大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2号原告马云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原告马云江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新)行罚决字(2013)第3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原告马云江与其母王彩凤二人在大城县春城饭店院内,拒绝听从维持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劝解,高声辱骂工作人员,马云江又将工作车辆的车窗倚坏,扰乱了饭店的正常秩序。2013年12月24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马云江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马云江的询问笔录。2、陈学斌、李春、郝中田的询问笔录。3、车辆车窗损坏照片。以上证据证明马云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反映村干部和被告违法犯罪问题是依法信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违背中央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的规定,违反了信访纪律,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新)行罚决字(2013)3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燕赵都市报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2、2013年5月8日燕赵都市报第九版载有与本案相似案例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一份;3、2013年3月27日、4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两份关于廉政和群众路线的报道;4、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5、2014年4月23日法制日报刊登的司法部长讲话;6、2013年12月24日爱农村村民丰苗苗证明材料一份和2014年1月3日原告等人给巡视组的一封信。7、2012年1月14日沧州晚报刊登案例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正常信访,被告违反了中央政策,属于滥用职权同时原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其母到省巡视组驻地大城县春城饭店反映问题,拒绝听从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的劝解,高声叫骂,并将工作车辆车窗倚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原告马云江与其母王彩凤二人在省巡视组驻地大城县城春城饭店反映问题时,拒绝听从维持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劝解,高声辱骂工作人员,马云江还将工作车辆的车窗倚坏。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马云江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马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坏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应自觉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原告在公共场所拒绝听从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人员安排,高声叫骂并倚坏工作车辆车窗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新)行罚决字(2013)第3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传树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