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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XX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巩绪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1年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绪隆,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巩绪隆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巩绪隆的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XX、巩绪隆诉争的“太子寺大殿土建维修增加变更费用”及“补充增加变更协议”两份合同,经巩绪隆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又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李XX提供的“太子寺大殿土建维修增加变更费用”及“补充增加变更协议”上甲方法人代表“巩绪隆”三个字不是巩绪隆本人所签。鉴定费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XX诉巩绪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XX对其诉求,只提供了“太子寺大殿土建维修增加变更费用”及“补充增加变更协议”两份合同,而这两份合同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巩绪隆”三个字的签字均不是巩绪隆本人所签,且巩绪隆对两份合同均不认可,李XX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巩绪隆辩称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中“巩绪隆”三个字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辩称内容属实,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6000元由李XX负担。李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李XX在原审法院起诉巩绪隆“太子寺大殿土建维修增加变更费用”及“补充增加变更协议”两份合同的欠款,巩绪隆赖账找借口,不认可协议上本人姓名“巩绪隆”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意见书”,并不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书没有下了巩绪隆签字不签字的结论。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巩绪隆按照两份合同内容的约定支付李XX变更工程款51705元,并由巩绪隆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巩绪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代理人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XX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巩绪隆欠其变更工程款,仅提供了“太子寺大殿土建维修增加变更费用”及“补充增加变更协议”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巩绪隆对该两份合同内容及合同上本人签字予以否认。一审审理期间,此两份合同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合同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巩绪隆”与样本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巩绪隆”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李XX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