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本磊、徐吉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66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本磊,农民。被告:徐吉民,农民。被告:闫青存,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同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本磊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本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吉民、闫青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本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2月14日,被告孙本磊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利率8.6025‰,该借款由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本磊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承担连���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告信用联社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担保人被告徐吉民、闫青存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3年3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本磊、徐吉民、闫青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本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利率8.6025‰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602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吉民、闫青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