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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耿灿文诉被告陈文杰、黄云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灿文,陈文杰,黄云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耿灿文,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富岭,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南大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红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胜炎,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灿文诉被告陈文杰、黄云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灿文及委托代理人任富岭、被告陈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我跟随被告黄云贺在被告陈文杰承包的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干活,该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西平县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我在建筑工地干木工工种。2013年12月17日,由于木料用完,工地又急用,被告黄云贺安排我和另外一位工友一起用电锯开料。当时工地上用的木壳板都是其他工地上运来的用过的旧板材,上面有未去掉的铁钉,当我和工友用电锯开料的时候,残留在木板的铁钉被电锯冲击射到我的眼中。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于大周骑电瓶车将我送到西平县城卫生局院内一个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后,医生说伤势比较严重,在西平无法医治,于大周把情况汇报给被告陈文杰后,陈文杰就用他的车把我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被告陈文杰支付医院医疗费约一万五千元。经专家会诊,我的眼伤治愈无望,已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8805.76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在此事故中,我方工头和技术人员多次提醒先起钉子,后冲板子,原告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另外原告的户口应为农村户口。被告黄云贺辩称,我没有叫原告冲板子,冲板子那天我就没有去,可以调查,我是包文杰的活,我不监督干活,原告也是个小包工头,也是包文杰的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劳动者,因此原告发生何种损害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受伤的工地系我公司发包给宏业公司的,宏业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整个发包过程我公司无任何过错;3.原告所述的承包方陈文杰、黄云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耿灿文跟随被告黄云贺在被告陈文杰承包的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干活,该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西平县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木工活承包方为被告黄云贺。原告耿灿文和工友用电锯开料的时候,残留在木板的铁钉被电锯冲击射到原告耿灿文的眼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灿文被送往西平县城卫生局院内一个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期间,被告陈文杰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2014年1月14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原告耿灿文的伤残为七级伤残。鉴定费陈文杰已付,庭审中未提供票据。原告提供耿书远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其中耿灿文的户口于2014年4月9日转入,出生日期为1961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集体户口登记卡片,证明耿灿文出生日期为1961年11月19日,1987年元月10日,由西平县重渠乡澍河坡5组转入咸阳市,提供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招收审批表,2014年3月19日,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耿灿文同志原系我单位职工,因企业改制2001年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耿灿文同志的户口属于我单位集体户口,户口地为成阳市渭阳东路27号。2014年3月27日,西平县重渠乡澍河坡村民委员会兹证明:本村五组村民耿灿文412824195809066051,该同志属于非农户口,所在地点成阳市渭阳东路27号,身份证为610404196111190010,该同志在本村的户口是在登记中属于误登,现本人申请,将农业户口去掉,请办理销户口手续,户口已消除。被告提供于大州、康发有、于得海证言证明在工地工头告诉过耿灿文注意安全事项,被告提供2014年元21日耿灿文在重渠派出所户籍情况,耿灿文身份证号412824195809066051,出生日期为1958年9月6日,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提供西平县重渠乡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姓名耿灿文,男,身份证号412824195809066051,原住址西平县重渠乡澍河坡村委五组,迁往地址陕西省成阳市渭城区城内派出所,本证的签发日期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有效。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收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西平县重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文杰雇佣原告耿灿文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耿灿文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即10%)。雇主陈文杰承担90%责任。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文杰,应与陈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云贺作为分包木工活方亦应与被告陈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耿灿文的户口在2014年4月9日从西平县重渠乡澍河坡村委五组迁往地址陕西省成阳市渭城区城内派出所,出事故时为农业户口,且庭审时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西平县重渠乡,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耿灿文的损失有: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31天)(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7524.94÷365)×31天=639元支持;2、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7524.94÷365)×24天=495元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60199.5元(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82533.5元×90%=74280元由被告陈文杰承担。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280元,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云贺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双成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8元,其中原告负担181元,被告陈文杰负担1857元。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云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