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龙诉被告马荣兵、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馆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龙,马荣兵,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克龙,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金,那坡县教育局干部。(特别授权)被告马荣兵,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馆驿村158号法定代表人:沙艳,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永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红,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皓,公司职员。原告李克龙诉被告马荣兵、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馆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燕担任记录。原告李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荣兵、建水馆驿运输公司、中财保建水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龙诉称,2013年9月11日18时,被告马荣兵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靖西安德镇往那坡县坡荷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线55Km+700m路段时超车碰压到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那公交认字(2013)第A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那坡县坡荷卫生院、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入院,2013年9月27日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住院16天。住院治疗费被告已结清。相关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品补助费那坡县法院已作出了判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2014年1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取出内固定手术,共住院9天,医疗费1889.10元,后伤愈出院。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89.10元、误工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6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差旅费1038.78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项共计52163.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桂L×××××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情况;3、原告李克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克龙的驾驶资格。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5、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1份,以证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6、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鉴定人的资质;7、车票4张,以证明原告到百色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8、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889.10元;9、百色市右江区顺隆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8日到百色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40元;10、司法鉴定收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为700元;11、差旅费报销单1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到百色进行司法鉴定的差旅费进行报销;12、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以证明原告右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在那坡县医院外科检查治疗;13、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卡1张,以证明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1月5日;14、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以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15、百色市那坡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情况;16、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财政局文件那财行(2008)1号文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计算差旅费的依据;17、相片1张,以证明原告手部受伤的情况;18、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以证明原告计算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被告马荣兵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建水馆驿运输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三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18时,被告马荣兵驾驶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靖西安德镇往那坡县坡荷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线55Km+700m路段时超车碰压到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那公交认字(2013)第A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那坡县坡荷卫生院、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入院,2013年9月27日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住院16天。住院治疗费被告已结清。相关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品补助费本院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作出了判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2014年1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取出内固定手术,共住院9天,医疗费1889.10元,后伤愈出院。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2163.88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马荣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那坡县交警队认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事故起直接作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克龙不负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评定意见,因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医药费1889.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288元,原告均提供正式发票予证明,本院予认可;四、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被告无正式发票以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相对于当地生活经济水平过高,本院支持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1)、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年×30%=36048元(按2013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误工费:9天×56.26元(按广西农、林、木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365天=56.26元)=506.34元;(3)、护理费:9天×56.26元(按广西农、林、木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365天=56.26元)=50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60元;(5)、交通费:288元;(6)住宿费:240元;(7)、司法鉴定费用: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项合计45648.68元。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龙伤残赔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48.68元。二、驳回原告李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李克龙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诉讼费1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4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