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孙继亮与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亮,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85号原告孙继亮,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高峰,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告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锋,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原告孙继亮与被告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岳公司)、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亮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高峰与嘉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亮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高峰、嘉岳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中的资金周转。该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博兴支行转账交付的,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计付方法。被告李建锋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峰、嘉岳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高峰、嘉岳公司、李建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高峰的账户收到300万元汇款,但高峰并未与嘉岳公司共同借款,更没有进行过投资经营,高峰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高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岳公司辩称,原告向嘉岳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与嘉岳公司还有其他资金业务往来,在双方未经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原告将嘉岳公司诉至法院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锋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高峰、嘉岳公司共同向原告孙继亮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建锋、案外人王树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孙继亮通过户名为祁秀云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2)向户名为被告高峰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账汇款300万元。为追要上述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委托付款证明、祁秀云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继亮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孙继亮与被告高峰、嘉岳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和证人祁秀云的证言,证实了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嘉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建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建锋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峰提出的其没有与嘉岳公司共同借款,不是本案借款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高峰虽然是被告嘉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能体现高峰是以嘉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高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时,本案借款也已经实际转汇到高峰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高峰的该项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嘉岳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李建锋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答辩理由,嘉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岳公司提出其向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的150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继亮认可其系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但本案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系孙继亮个人,祁秀云的证言也证实其汇给高峰的款项系孙继亮的个人资金,因此,在嘉岳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与孙继亮存在事实上主体混同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嘉岳公司、高峰向孙继亮个人的借款。同时,由于嘉岳公司认可与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存在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因此,在嘉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孙继亮基于偿还个人借款意思的指示和同意而向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的情况下,嘉岳公司向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单纯的转款行为不足以证实是偿还孙继亮个人的借款。综上,对嘉岳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亮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李建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高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李建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亮代理审判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