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祥兵诉陈思飞、曹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廖祥兵,陈思飞,曹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廖祥兵诉陈思飞、曹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祥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思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文芳,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彬州市苏仙区。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人廖祥兵、原审被告陈思飞、曹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时30分左右,廖祥兵驾驶赣B369××号重型货车,从福建省三明往广东省普宁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74KM+9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车辆追尾碰撞前面由陈思飞驾驶的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湘L4A6××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赣B36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即廖祥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认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飞和廖祥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廖祥兵被立即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9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88451.31元。经医院诊断,廖祥兵的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2.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3.胰腺挫伤;4.右拇指及中指裂伤;5.右第5、6肋骨及左第5—8肋骨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外软组织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廖祥兵加强营养和全休2个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廖祥兵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期限及人数事宜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廖祥兵2013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廖祥兵的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对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廖祥兵的护理期为259天(包括安装义肢后锻炼时间),其中住院前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99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费用约需18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为廖祥兵出具《证明》1份,即廖祥兵因事故右大腿截肢,安装假肢价格38600元,使用寿命为4年,安装训练假肢时间为30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天45元,餐费每人每餐为1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L4A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陈思飞。2.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L4A6××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L4A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陈思飞已向廖祥兵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廖祥兵支付医疗费10000元。4.廖祥兵于1972年××月×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廖祥兵的父亲廖×昌(1931年8月20日出生)、母亲范×秀(1933年12月5日出生)生育了廖祥兵和廖×华(1966年9月20日出生),廖祥兵与妻子谢×平(1978年2月3日出生)生育了儿子廖×(1999年12月12日出生)、女儿廖×妤(2011年8月25日出生)。廖×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廖祥兵、廖×昌、范×秀、谢×平、廖×妤均为农业家庭户口。5.廖祥兵虽是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廖祥兵已在宁都县××镇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生活,该商品房属于城镇区域;廖祥兵从事道���运输行业。2013年10月10日廖祥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祥兵122000元;2.陈思飞赔偿廖祥兵585710.31元;3.曹文芳对陈思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思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思飞、曹文芳、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廖祥兵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曹文芳所有的湘L4A6××号重型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5-1号裁定,查封曹文芳所有的湘L4A6××号重型货车1辆,查封期限1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思飞和廖祥兵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陈思飞和��祥兵各承担50%损失。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廖祥兵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廖祥兵的诉讼请求,廖祥兵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8451.3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0%的医保用药及自费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9天+10元/次·人×3次×30天=585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获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57682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4%=38690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921.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4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限额,故计算为4年×22396.35元/年=89585.4元,第5年计算为22396.35×3÷2×64%=21500.5元,第6年至第16年计算为11年×(22396.35元/年÷2人)×64%=78835.15元。廖祥兵虽是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廖祥兵已在宁都县××镇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生活,且廖祥兵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廖祥兵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廖祥兵的相应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6.护理费38989元/年÷365天×(60天×2人+199天)=34075.32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的标准计,廖祥兵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予采纳;陈思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廖祥兵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2天)45601元/年÷365天×82天=10244.61元。廖祥兵从事道路运输业,比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601元/年,廖祥兵请求按交通运输、���储和邮政业标准61522元/年计算及按144天计算误工费不当,不予采纳。8.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元/次×8次=30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廖祥兵请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10次,根据其年龄应配置约8次,故确定为8次。廖祥兵因交通事故被截肢,请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且金额过高,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9.鉴定费1900元。廖祥兵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侵权人应予承担。但廖祥兵请求专家出诊及交通费共800元提供的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0.住宿费45元/天·人×30天=1350元。11.交通费6000元。廖祥兵未能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祥兵在住所地外发生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请求10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6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廖祥兵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4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26000元。该项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支付。13.财产损失80210元。廖祥兵委托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客观详实,并提供相关明细项目,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有违法或错误,其意见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以上13项共计1151400.03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湘L4A6××号重型货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本案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祥兵伤残赔偿金共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支付予以抵除,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028504.1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思飞应承担同等责任,负担50%赔偿责任为1028504.18元÷2=514252.09元,抵除陈思飞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尚欠484252.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因陈思飞抗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该条款属单方制作的格式免责条款,按照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详尽说明”的义务,有关条款方才生效,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而陈思飞至今也没有签署任何的投保单,因此该条款无效。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或已履行了告���义务的相关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尚欠484252.09元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数额低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故陈思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湘L4A6××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曹文芳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廖祥兵请求曹文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廖祥兵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请求曹文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思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曹文芳、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祥兵伤残赔偿金11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廖祥兵484252.09元;三、陈思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廖祥兵对曹文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廖祥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1020元,共6470元。由廖祥兵负担8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8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560元,陈思飞负担11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陈思飞驾驶的湘L4A6××号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因此,湘L4A6××号货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因此,应对湘L4A6××号货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廖祥兵负担。廖祥兵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责任。但原审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投保人陈思飞在原审抗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没有要求陈思飞签署任何投保材料。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免赔率的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当对投保人作出详尽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条款,没有投保人陈思飞的签名确认,也无法印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陈思飞出示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是恶意拖延赔偿期限。(二)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各方当事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廖祥兵承担于法于理无据,应��以驳回。陈思飞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陈思飞作出了提示,但因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详尽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才生效。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其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免责条款无效。(二)湘L4A6××号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案赔偿金额低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思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思飞预先垫付的15747.9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陈思飞。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曹文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飞夜间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再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二审中,经征询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查明廖祥兵驾驶赣B369××号重型货车与陈思飞驾驶的湘L4A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祥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陈思飞、廖祥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湘L4A6××号重型货车超载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湘L4A6××号重型货车超载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思飞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增加10%绝对免赔率,应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绝对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陈思飞驾驶超载车辆的过错,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予以考量,并综合陈思飞的其他过错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的负担分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洪俊审判员 王锦洪审判员 黄小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