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培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培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3日因盗窃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同月14日因犯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培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培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培虎于2014年2月1日16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湖西南路刘海市场“老丁酱菜”门市门口,窃取冯某某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培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培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培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培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