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国伟诉周小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国伟被告:周小骥。原告陈国伟诉被告周小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归还9万元,现余欠款6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小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周小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5月28日借陈国伟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6日还款捌万元整,剩下余额柒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上面有被告周小骥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保证今天下午将钱还给陈国伟共计:陆万元整(60000)”。上面亦有被告的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9万元,尚余6万元未付。另,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原告称欠条上面载明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归还”因是被告书写的,其未注意,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小骥归还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所写的保证予以佐证,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尚欠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小骥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因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上载明了归还时间,故利息可从原告称的归还日期2013年10月20日次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周小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笑审 判 员  洪 莉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滢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