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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06月0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4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Q×××××号小型货车,沿兰陵县芦柞镇前吴坦村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将行人李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户籍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签订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丙是我外孙女,出事当天是我看着的,当时我在东西路北边水泥地面上,面朝东南的,事发时我没看到,当车行至我跟前拐弯处时,我回头看了下小孩,发现小孩已经倒地,那时我才发现小孩出事了,当时小孩向西走,发现小孩倒地大约有一分钟,这期间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出事现场还有徐某,我看小货车要跑时,就赶紧去看了下小孩,我回来就喊小货车司机,让他停车,他没停,北边村里人听见我喊就把车给拦住了。当时小孩从我身边向西走着玩的,正好我一个邻居到我家里拿地瓜,我就让她自己去我家里拿,我得看着小该,这时有一辆小货车从我外孙女的方向开过来,我赶紧回头看下小孩,发现小孩躺在地上,我吓坏了,赶紧过去看了下小孩,发现小孩头上流了血,当时血不多,于是我回头就去追小货车,但是小货车没停,一直向北开了100多米才被拦下。2)证人辛某证言:当时我在家门口东面收衣服,看见我婆婆抱着米粒从邻居家回来,同时我的一个嫂子也跟着过来了,她说要拿几块地瓜回去做饭的,我婆婆让她自己去拿的,她去拿了两三块,就出去了,我把衣服放回堂屋就出来了,发现小货车由西向东开过来,就在小货车经过我婆婆前面的时候,我婆婆向西转过去看一下,向西跑了几步看了下米粒就去追车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下午放学那个点,我四婶子抱米粒往回走,我也跟着去她家拿地瓜,我直接去她家拿的,当时我四婶子在大门外边,我拿着地瓜往回走.刚在我四婶子猪圈那里向西转过弯,我就看到西边十几米远的路上躺着好象是小孩的东西,我刚开始认为是布娃娃,当我离有三四米远时,才发现躺在地上的是小孩,就是米粒,我当时去喊我四婶子,当时我看到我四婶子正往西跑,当时喊想叫住一辆灌煤气的车,接着就去追那车去了,当时我就站在小孩的北边没动,之后是谁打120、122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徐某证言:当时我在事发现场,我一边打我表弟电话,一边往大门外面走,这时我就听见小货车按喇叭的声音,然后就看见司机向我招手致意,我给司机摆摆手,他就把车开过去了,大约四五十秒后,我听见米粒姥姥叫了一声:米粒怎么了。然后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发现米粒躺在地上,头上流了血,这时米粒姥姥又说是不是那辆小货车撞的,一边说一边去追小货车去了,我就打了110、120,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丙的姥姥喊了一声,小货车就停下了,小货车停在米粒姥姥家东边的南北路上,离事发地点的东西路有50米远,事发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对案发现场予以证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5张,对案发现场予以证实。3、鉴定意见苍正司鉴(2013)病鉴字第3号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及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由群众匿名电话报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无事故责任。3)被告人冯某个人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7年06月05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小型汽车鲁Q×××××车辆信息一份,证实该车系被告人冯某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对事故基本情况和成因予以证实。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7)被害人李某丙的父母信息各一份。8)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9)交通事故当事人(亲属)联系表。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系投案自首。5、被告人冯某供述: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当时我驾驶车辆沿着前后吴坦村交界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前方丁字路口处,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我就看到有一个小孩躺在路中间位置,由于小孩就在丁字路东侧2米左右的位置,我来不及刹车就直接骑着小孩过去了,当我驾驶的车辆向东驶出20米远后停住,我刚好看到小孩的姥姥坐在门口,我就按一下喇叭,想让那小孩的姥姥去看看,那小孩姥姥没过去看,就直接喊是我车轧的。当时我看到小孩时头朝南、脸朝西,没在意地上有没有血,我认识这个小孩,村里的人基本我都认识,我的车是五菱小货车,车号是鲁Q×××××。我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事发当天,我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又向东拐弯,当时我变三档为二档,刚向东一看见小孩躺在地上,于是我让小孩从我两车轮之间过去,因为当时我车速比较快,来不急刹车了,过去之后,看见路北有个人正回脸朝东打电话,于是我朝他按了两声喇叭,示意就开过去了,当车开到小孩姥姥身边时,我按了两声喇叭,又指了指事发地点后就过去了,一直等小孩姥姥喊我让我停车,我就下车了。当我车从小孩身上过后,我就踩下离合,没踩刹车,继续向前开。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归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该案业已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有自首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