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朱桂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小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小龙,邹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朱桂兰。委托代理人刘秀琴(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特别授权,系李小龙父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席强。原告朱桂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李小龙、邹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琴,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邹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兰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小龙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天桥方向沿长坂路往东群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人行横道处,遇原告朱桂兰由其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摩托车与原告朱桂兰碰撞,双方摔倒,造成原告朱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小龙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桂兰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肇事司机李小龙和车主邹席强共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115.61元(医疗费18534.6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误工费120天×26189元/365天=8610元,护理费14天×33670元/365天=12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小龙、邹席强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桂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朱桂兰的身份。证据二:2013年11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朱桂兰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中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1月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张,收费收据二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2月26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梁自明口腔诊所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和2月26日、3月16日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张。证明朱桂兰因交通事故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梁自明口腔诊所治疗、复查各一次,共花去医疗费18534.61元。证据四:2014年3月1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桂兰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朱桂兰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日为120天,现已行义齿固定,后续需作义齿更换,后续治疗费(3颗义齿更换)计2000元/颗。花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邹席强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李小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邹席强。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此案件,李小龙出险时报案后向我公司申请注销案件,自愿放弃对我公司索赔的权利,自己承担起交通事故损失。已在我公司备案并录音。并且此案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出险车辆,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在我公司承保。故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本起事故中直接原因是李小龙酒驾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从出院记录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最重要的伤情为严重颌面外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多只能评定为45天,并且原告出院时有建议休息的医嘱,根据评定原则有医嘱的根据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故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44日(住院14天+30天休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62.7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费相关证据,如果要支持其护理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需要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并且有可能在治疗过程中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该项不应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此案是被告李小龙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在确认被保险人放弃对我司索赔要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过高的诉求,我公司认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李小龙放弃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李小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邹席强,发生事故时是李小龙骑的邹席强的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小龙赔偿的李小龙依法赔偿。被告李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席强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邹席强的,李小龙和邹席强的儿子关系很好,李小龙在邹席强家里玩,说要到街上去,邹席强就借给李小龙骑。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邹席强赔偿的邹席强依法赔偿。被告邹席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邹席强的机动车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邹席强。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朱桂兰提交证据1、2、5,原告朱桂兰、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被告李小龙对被告邹席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小龙、邹席强对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牙齿花费过高。三被告对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误工损失日有医嘱的,应以医嘱为准,误工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应为44天;原告牙齿已经更换,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标准过高,一般为600元-700元/颗。原告朱桂兰对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小龙不是投保人,没有权利放弃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投保人也没有权利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的权利,交强险的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被告李小龙、邹席强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均未报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桂兰提交的证据3、4真实、合法,本院对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单方记录,被告李小龙、邹席强未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李小龙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天桥方向沿长坂路往东群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人行横道处,遇原告朱桂兰由其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摩托车与原告朱桂兰碰撞,双方摔倒,造成被告李小龙、原告朱桂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小龙自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桂兰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534.61元。2013年11月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医师建议:……3、继续口腔治疗;4、休息1月。”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6日原告朱桂兰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梁自明口腔诊所修复镶牙,花去医疗费9000元。2014年3月10日,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桂兰后续治疗费(3颗义齿更换)计人民币1500-2000元/颗。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65605072013000409,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15时起至2014年1月8日15时止。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席强。原告朱桂兰系当阳市庙前镇桐树垭村村民。本院认为,1、被告李小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桂兰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小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席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小龙,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小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席强在被告李小龙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34.61元(9534.61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小龙、邹席强、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桂兰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朱桂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4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朱桂兰的误工费为2758.86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原告朱桂兰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为906.13元(23624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879.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4814.61元(医疗费18534.6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损失3864.99元(误工费2758.86元+护理费906.13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12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64.99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64.99元。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16014.6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小龙承担,根据过错责任,被告邹席强在被告李小龙对上述款项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李小龙应当承担的16014.61元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4804.38元(16014.6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桂兰的经济损失29879.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64.99元,由被告李小龙赔偿16014.61元,在被告李小龙对上述款项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邹席强连带赔偿4804.38元。二、驳回原告朱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桂兰承担52元,被告李小龙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