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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春顺、王国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顺,王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春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国忠。杨春顺、王国忠诉秦淮区人民政府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杨春顺、王国忠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南京市南捕厅地块实行改造,由南京白下拆迁公司(现为秦淮区拆迁公司)负责该地块拆迁。后因南京市29名专家学者联名提出该地区的改造应遵行“整体保护”原则,遂停止拆迁。2013年3月,秦淮区拆迁公司重启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在秦淮区人民政府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黙许下,秦淮区拆迁公司强行驱赶建筑物中居住的人员并拆除建筑物。杨春顺、王国忠认为,秦淮区拆迁公司的行为破坏该地区的原生态环境,违反《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保护南捕厅地区的原住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淮区人民政府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令停止对南捕厅地区大拆大建行为,同时判令其贯彻执行《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春顺、王国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杨春顺、王国忠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春顺、王国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淮区拆迁公司的行为破坏该地区的原生态环境,违反《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保护南捕厅地区的原住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立案受理等。本院认为,杨春顺、王国忠以秦淮区人民政府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黙许的南捕厅地块拆迁活动违法,侵犯了当地居民的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主张并未明确针对拆迁中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杨春顺、王国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杨春顺、王国忠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