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与贾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欧美路腾达钣金喷漆门市因修车问题与贺某某、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苗某某纠集贾某某等十余人将贺某某、贺某某父子打伤,贺某某左小腿、左肩骨折。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苗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与他人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欧美路腾达钣金喷漆门市因修车问题与贺某某、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苗某某纠集十余人将贺某某、贺某某父子打伤,贺某某左小腿、左肩骨折。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苗某某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苗瑞国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就民事部分纠纷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苗某某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受害的经过;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伤害他人的相关情节;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瑞国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苗瑞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平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张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