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何国泽、何玉倍。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郑秀静。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郑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即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的腿打至骨折。四年前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的头往墙上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2年11月23日,被告在家门口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多根手指骨折,身上多处乌青红肿,经诊断原告手部神经受损,造成残疾。原告曾向妇联求助无果。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清远一区B6幢15号的房产,位于石马北村的房产,位于石马小学西首的房产;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指标卡三个;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尚未破裂;2、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家暴事实不属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存在共同债务。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5、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间认识并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