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54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驾驶粤J3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和格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伏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40.89mg/100ml。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资料、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伏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