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龙海、王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龙海,王琼,候龙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472-1。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龙海,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琼,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龙兵,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候龙海、王琼、候龙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作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龙海、王琼、候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候龙海、王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6.95‰,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加收50%的罚息。被告候龙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判令:1.被告候龙海、王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9,140.08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2.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10.42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候龙兵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候龙海、王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候龙兵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候龙海、王琼催收贷款的事实;6.(2014)当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就涉案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候龙海、王琼、候龙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候龙海、王琼与原告当涂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当涂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为6.9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息,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候龙兵与原告当涂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涂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候龙海、王琼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届期,被告候龙海、王琼至今未付本息,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候龙海、王琼催收贷款。2013年12月原告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候龙海、王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候龙海、王琼应归还原告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按月利率6.95‰计算)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425‰计算),故在此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诉请一予以支持。被告候龙兵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至2013年12月份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此时担保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已届满,故原告向被告候龙兵主张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龙海、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6.95‰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0.425‰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由被告候龙海、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