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伟珍与江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珍,江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陈伟珍(系厦门市思明区置居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惠英、沈泉锋,系原告雇员。被告江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伟珍与被告江勇居间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珍诉称,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第三方吴生平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21号101室房屋,被告应于签约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万元,逾期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各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万元,余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交房当日付清。2014年3月3日,原告得知前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入住。但被告拒付中介费余款。因双方约定代办过户、担保的费用17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8300元及依约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的违约金。被告江勇辩称,1、原告的工作人员系采用虚假宣传方式诱骗被告进行交易。在被告支付2万元中介费后,原告未再提供任何服务。2、原告要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3、被告交接案涉房屋时才知悉该房产尚欠5000多元的费用,要求原告处理清楚该款项。要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吴生平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载明被告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21号101室房屋,成交价235万元,被告于签约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4万元,逾期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各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往厦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办理担保过户手续,担保手续费由原告负担。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中介费2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支付担保手续费1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606元。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前述3606元系委托原告作���产评估报告产生的评估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吴生平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转款凭证及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提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不足以构成减免案涉中介费支付责任的正当事由。原告诉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中介费及逾期违约金合法,违约金可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3日起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珍居间费1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