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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建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田建香。委托代理人刘金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红杰,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纯银路150号二楼。负责人邓吉伟。委托代理人刘谋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田建香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华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分别于同年3月20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戴红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金15万元,附加长险即智险重疾,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另附加一年期短险即无忧意外险、无忧医疗险,无忧意外险保险金为6万元,无忧医疗险保险金为1万元。以上主险、附加险年交保费6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刘金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田建香,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核查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刘金辉发送了核保意见通知函。2011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交纳了当年保险费6000元,2012年12月31日按约定续交了第二年度保险费,共计交纳保险费12000元。2013年5月原告田建香身感不适,经检查患有心脏瓣膜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湖南湘雅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赔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则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心脏瓣膜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行为无效;2、要求被告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5万元及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核保意见通知函》、《电子保单凭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以上证据构成编号为P2000000045XXXX5智胜人身保险合同,还证明该合同分为主险和附加险以及该合同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事实。2、《健康检查通知函》、《健康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前身体健康,各项指标正常的事实。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患有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并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和住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制作的拒赔保险金和解除保险合同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逾期解除合同的事实。5、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理赔申请》、《调查资料目录》、《法院取证的复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知道原告投保前患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的解除事由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人龚慧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送达解除通知时已超过法定期限30天的事实;还证明龚慧于2014年3月17日出示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是证人龚慧按常德中心支公司理赔员的要求下所写的,送达解除通知时间不是2013年8月21日,而是2013年9月13日左右送达的事实。被告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与原告田建香之夫签订P2000000045XXXX5智胜人生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患有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属实,按理应当赔付。但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即心脏瓣膜病,尤其投保前在接受询问时隐瞒病情,不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人是否做出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和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理赔、解除通知”是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龚慧于2013年8月21日送给原告的,被告拒赔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和退回现金价值保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保单回执》、《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话回访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知晓说明和提示的内容以及原告在投保前故意隐瞒疾病不如实告知的事实。2、《健康检查通知函》、《健康检查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投保前的体检系物理检查不能代替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3、《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4、2011年4月1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2013年3月2日安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前和投保后所患的系同一种疾病的事实。5、《人身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拒赔、解约和退还部分保费处理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龚慧的证词与其出示的《情况说明》事实不符,应以出庭作证前出示的《情况说明》确定的事实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解除通知未在法定的期限30天内送达,应视为没有行使解除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系证人龚慧的证言和证词,该证言和证词又都涉及解除通知的送达时间问题,而送达时间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龚慧出庭作证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应认定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龚慧的书面证言,因证人自己反悔,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远小于出庭作证的证词,因此龚慧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送达应视为没有行使解除权,因此被告提供的解除通知(理赔决定通知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刘金辉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金15万元,附加长险即智险重疾,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另附加一年期短险即无忧意外险、无忧医疗险。无忧意外险保险金为6万元,无忧医疗险保险金为1万元。以上主险、附加险年交保费6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刘金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田建香,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核查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刘金辉发送了核保意见通知函。2011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交纳了当年保险费6000元,2012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续交了第二年度保险费,共计交纳保险费12000元。2013年3月原告田建香身感不适,经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病),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风湿性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申请理赔书,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得知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即投保前)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过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并在该院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被告便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不诚实信用为由拒绝赔偿。2013年9月13日左右,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理赔通知书,同时解除与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同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所交保费的剩余的现金价值6290.80元直接打到了投保人的银行帐上。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建香之夫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风湿性心脏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理当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但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左右送达理赔通知书时止,超过了法定的30日内送达解除通知的规定,应视为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和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行为的效力理解不同,并由此产生争议,致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单方解除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香保险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华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注公众号“”